从变迁把握“三流一致”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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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春田
0人赞赏了该文章 657次浏览 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编辑于2020年08月03日 15: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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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规定“三流一致”至今,二十多年的时间,对“三流一致”的讨论一直都存在。很多纳税人包括税务人员认为所谓“三流一致”就是指,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必须是买卖双方。即货物是由甲运输到了乙,资金是由乙支付甲,发票是由甲开给了乙。必须是点对点,否则即为三流不一致,不仅进项票不能抵扣税款,还涉嫌虚开发票。


那么“三流一致”的原文是究竟是如何规定的?关于“三流一致”192号文是这么写的:“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对此,从税务总局后续出台的文件和解释可以让我们对“三流一致”有更准确的理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即由分公司购进货物,由分公司取得发票,由公总公司统一付款不属于三流不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5月26日在对关于住宿费发票进项税抵扣中的“三流一致”问题的视频答复是这样的。


“第二个问题是说纳税人取得服务品名为住宿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住宿费是以个人账户支付的,这种情况能否允许抵扣进项税额?”是不是需要以单位对公账户转账付款才允许抵扣?其实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额。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额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换句话说,只要交易是真实的,不论由谁付款不影响进项税款的抵扣。


2017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的文件中,再次提到了“三流一致”的问题。


该《公告》第二条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简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意思是说, 活是总公司承包的来,合同也是总公司签的,而活却由下属企业干的。对于这种情况,由下属企业与发包方结算,缴税和开具专票,则开具的专票发包方可抵扣税款。


其实,192号文件的初衷是为了防止虚开发票导致税款的流失,“三流一致”目的也是为确保买卖双方交易真实性所设定的形式要件。在二十多年前交易形式单一的情况下,可以做到,而二十多年后,新的商业模式层出不穷,完全的“三流一致”很难做到,从国家税务总局后续出台的文件和解释已经可以清晰地看到这种变化。


当然了,总局也看到了这个问题,因此, 2016年10月14日对旅行社业“营改增”反映集中问题的答复关于“三流一致”做了如下表述:“三流合一”是1995年国税发192号文件,那个文件的其他条款全都废止了,就留了这一条。到现在已有二十多年,现在形势的发展无论是支付手段,还是发票监管,都是电子抵账,已经很强大了。当时都是手开票,拿手写的专用发票,那个情况下税务局需要看是否三流合一,但是现在该条款管的范围还仅限于货物和运输服务。营改增的服务领域不适用该条规定。关于该条款总局会再评估一下,如果觉得它存在已经没有意义的话,今后有可能会取消。”


作者:魏春田,陕西财税法研究会副会长、陕西税务学会学术委员、公职律师。微信公众号:魏言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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