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汇算清缴前才取得发票,怎么办?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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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0年07月28日 08:27:28
摘要由AI智能服务提供
本文讨论了会计涉税工作中关于发票取得时间的问题,指出重点应放在未来稽查日能否取得发票,而非汇算日之前。通过案例分析,揭示了税务稽查风险的本质,并强调纳税人仅需对自己纳税义务负责,无需为他人纳税问题担责。同时,提醒纳税人注意以票控税环境下的延迟发票问题可能引发的额外稽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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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了会计涉税工作的标准,就不应再纠结于“汇算日之前能否取得发票”这样的伪命题,而应该直奔主题—“未来稽查日,这个发票能否取得?
发票取得的时间点从汇算结束日,推迟到接受稽查日,可以大大地减轻会计涉税判断的压力。但是,并不是说涉税风险的考验就完全消失了。案例中财务经理可能会继续纠结:经济纠纷什么时候可以完结,发票到底什么时候可以取得?企业什么时候极有可能被税务稽查?
市场经济风浪之中,并没有多少事情可以被准确预测,从这个意义上讲,风险无处不在,税务风险也在其中。我们通过对案例后续可能性的分析,来揭示税务稽查风险的真正面目。
稽查之前取回发票
企业在汇算时未取得发票,但没有进行纳税调增,后续比较满意的情况是在江算之后取得了发票,而在取得发票之后,才被选中接受检查。
这是相对而言最完美的结局。
稽查人员到企业之后,就案例中这笔业务而言,发现的问题仅仅是发票取得延迟。延迟取得的发票,能否税前扣除?这里先要明白——扣除不成其为问题。
分析另一个可能被稽査人员挑出来的风险:延迟取得发票,会不会导致对方延迟确认收入,从而导致对方偷税?
这的确是税务人员应该担心的问题,但却不是企业应该担心的问题。
纳税人要注意,你们一般只对自己纳税义务的正确履行负责,而不必为别人纳税义务的正确履行负责。
一些读者可能注意到了“一般”二字,既然是“一般”,说明有时也要对别人纳税义务的正确履行负责,那么在哪种情况下,一个纳税人才应为另一个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负责呢?
答案是,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时候。
纳税人不能像管理学大师教的一样:要勇于承担责任,什么责任都往自己身上揽。应对稽查的过程,是推责任的过程而不是揽责任的过程,因为稽查风险是难以承受的。
比如,《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可见,对别人纳税义务的履行负责,只存在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前提之下。“法规”是国务院才能制定的规范,发票管理法规,就是指《发票管理办法》本身。值得庆幸的是,《发票管理办法》之中,并未将“延迟取得发票”列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
更进一步说,存在于旧《发票管理办法》中的“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这种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已经被现行《发票管理办法》所删除。在不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前提下,对受票方或应受票方而言,不再对对方是否纳税承担责任。
反而是税务检查人员,如果发现受票方延迟取得发票,怀疑开票方延迟确认收入、延迟纳税,倒应该去查查开票方,或者告知开票方的主管税务机关。要知道,他们作为公务员甚至执法者,是有责任去管理此事的,否则有读职之嫌。但无论如何,在不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前提下,不能让受票方去承担开票方少纳税、迟纳税的责任。
但是也应注意:因为以票控税在涉税工作中还大行其道,尤其是对重视以票控税的某位检查人员而言,延迟取得发票,总归是一件值得大惊小怪的事,会引起他们的注意,他们的检查可能会更细致,这会变相增加企业的稽查风险。
发票取得的时间点从汇算结束日,推迟到接受稽查日,可以大大地减轻会计涉税判断的压力。但是,并不是说涉税风险的考验就完全消失了。案例中财务经理可能会继续纠结:经济纠纷什么时候可以完结,发票到底什么时候可以取得?企业什么时候极有可能被税务稽查?
市场经济风浪之中,并没有多少事情可以被准确预测,从这个意义上讲,风险无处不在,税务风险也在其中。我们通过对案例后续可能性的分析,来揭示税务稽查风险的真正面目。
稽查之前取回发票
企业在汇算时未取得发票,但没有进行纳税调增,后续比较满意的情况是在江算之后取得了发票,而在取得发票之后,才被选中接受检查。
这是相对而言最完美的结局。
稽查人员到企业之后,就案例中这笔业务而言,发现的问题仅仅是发票取得延迟。延迟取得的发票,能否税前扣除?这里先要明白——扣除不成其为问题。
分析另一个可能被稽査人员挑出来的风险:延迟取得发票,会不会导致对方延迟确认收入,从而导致对方偷税?
这的确是税务人员应该担心的问题,但却不是企业应该担心的问题。
纳税人要注意,你们一般只对自己纳税义务的正确履行负责,而不必为别人纳税义务的正确履行负责。
一些读者可能注意到了“一般”二字,既然是“一般”,说明有时也要对别人纳税义务的正确履行负责,那么在哪种情况下,一个纳税人才应为另一个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负责呢?
答案是,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时候。
纳税人不能像管理学大师教的一样:要勇于承担责任,什么责任都往自己身上揽。应对稽查的过程,是推责任的过程而不是揽责任的过程,因为稽查风险是难以承受的。
比如,《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可见,对别人纳税义务的履行负责,只存在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前提之下。“法规”是国务院才能制定的规范,发票管理法规,就是指《发票管理办法》本身。值得庆幸的是,《发票管理办法》之中,并未将“延迟取得发票”列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
更进一步说,存在于旧《发票管理办法》中的“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这种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已经被现行《发票管理办法》所删除。在不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前提下,对受票方或应受票方而言,不再对对方是否纳税承担责任。
反而是税务检查人员,如果发现受票方延迟取得发票,怀疑开票方延迟确认收入、延迟纳税,倒应该去查查开票方,或者告知开票方的主管税务机关。要知道,他们作为公务员甚至执法者,是有责任去管理此事的,否则有读职之嫌。但无论如何,在不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前提下,不能让受票方去承担开票方少纳税、迟纳税的责任。
但是也应注意:因为以票控税在涉税工作中还大行其道,尤其是对重视以票控税的某位检查人员而言,延迟取得发票,总归是一件值得大惊小怪的事,会引起他们的注意,他们的检查可能会更细致,这会变相增加企业的稽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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