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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赞赏了该文章 418次浏览 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编辑于2021年04月18日 08:33:34

问:请问金融企业(如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在2019年2月1日买入一笔同业存单,到期日为2020年2月1日,在2019年对该笔同业存单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后,在2020年2月1日到期正常全额收回,如果2019年度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为2020年4月3日,那么该笔同业存单转回的减值准备计入2020年度损益还是要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来调整2019年度财务报表?非常感谢!


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并参考该准则应用指南,企业应当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对相关金融资产进行减值会计处理并确认损失准备。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评估相关金融工具的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是否已显著增加,将由此形成的损失准备的增加或转回金额,作为减值损失或利得计入当期损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财会〔2006〕3号)并参考该准则讲解,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是调整事项还是非调整事项,取决于该事项表明的情况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以前是否已经存在。若该情况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以前已经存在,则属于调整事项;反之,则属于非调整事项。


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后收回同业存单款项,属于表明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情况的事项,即非调整事项。如果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考虑所有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已采用预期信用损失法基于有关过去事项、当前状况以及未来经济状况预测计提了信用减值准备,不能因资产负债表日后交易情况认为已计提减值存在不合理,并进而调整上年度财务报表。



问:尊敬的财政部会计司领导,您好,我是一名银行会计人员,有以下关于信用卡业务的会计问题需要咨询:信用卡分期业务主要包括账单分期业务、现金分期业务及消费分期业务,是商业银行主要业务之一,但据了解目前银行业内对于信用卡分期业务收入的核算和列报方式并不一致,有的在手续费收入反映,有的在利息收入反映。我们理解该收入作为手续费反映可能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属于早年形成的行业惯例。从实质上看,信用卡分期业务的定价模式与传统贷款类似,分期收入实质上用来覆盖资金成本、信用风险成本和操作成本。持卡客户对于分期手续费,也通常理解为是向银行借款的利息支出,而非享受银行的增值服务的对价。近几年《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收入》陆续颁布实施,对照准则规定,我们考虑信用卡分期业务似乎更适用于金融工具准则而非收入准则,在利息收入反映更符合业务实质。对于上述实务困惑,烦请领导予以指导:信用卡分期收入是否应当在利息收入反映?谢谢


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利息收入科目核算企业(金融)确认的利息收入,包括发放的各类贷款(银团贷款、贸易融资、贴现和转贴现融出资金、协议透支、信用卡透支、转贷款、垫款等)、与其他金融机构(中央银行、同业等)之间发生资金往来业务、买入返售金融资产等实现的利息收入等。

答:参照《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金融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36 号),利润表中的“利息收入”项目,反映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相关规定对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和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按照实际利率法计算的利息收入。如果银行从事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对应的金融资产分类为以摊余成本或者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且信用卡分期业务收入实质上主要为弥补货币时间价值、信用风险及其他基本借贷风险、成本和利润的对价,那么银行应将其确认为利息收入,并进行相应列报。

问:我公司于2020年1月港股上市,可否于2018年1月1日前提前适用新准则。

答:根据《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通知》(财会〔2017〕7号)(以下简称新金融工具准则),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企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境内上市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鼓励企业提前执行。


企业最早可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新金融工具准则。


问:2017年发布的新金融工具准则中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在处置时之以前年度确认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是否结转到投资收益,是一定要结转还是一定不能结转?还是可结转可不结转?


答:具体可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应用指南例21进行会计处理,即企业处置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时,无需将之前年度确认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结转至投资收益。


问:请问老师,融资担保公司未到期责任准备应该如何计量?目前所查询到的有效政策文件如下: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二、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2、《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人行、工商总局令2010年第3号)“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3、《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担保合同》“第十条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第十一条 保险人应当在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当期保费收入的调整,并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金额与已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的差额,调整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

4、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 财会[2010]15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的担保业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9]15号)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根据以上文件,个人理解的会计处理方式为:按照当期保费收入的50%计提,并冲回上期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请问老师,是否正确?

答:融资担保公司发生的担保业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和《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9]15号)等有关保险合同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在确认担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当期担保费收入的调整。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金额与已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的差额,调整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的企业,根据第六条(十一),对于财务担保合同,发行方之前明确表明将此类合同视作保险合同,并且已按照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的,可以选择适用本准则或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该选择可以基于单项合同,但选择一经作出,不得撤销。否则,相关财务担保合同适用本准则。

财务担保合同,是指当特定债务人到期不能按照最初或修改后的债务工具条款偿付债务时,要求发行方向蒙受损失的合同持有人赔付特定金额的合同。


关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人行、工商总局令2010年第3号)等相关规定,建议咨询财政部税政司等相关部门。


问:根据2010年七部委联合发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后续有新文件) 一、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二、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3、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四号》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有关保险公司财务报表格式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编制财务报表并对外披露相关信息,不再执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7号)。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的担保业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9]15号)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4、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第26章《原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保险责任准备金金额超过充足性测试日已确认的相关保险责任准备金余额,应当按照其差额补提相关保险责任准备金;如果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保险责任准备金金额小于充足性测试日已确认的相关保险责任准备金余额的,不调整相关保险责任准备金。

问题:融资性担保公司是否可以依据财税2012(25)号文的规定,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回?是否可以认为该文件系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财政部已认可上述处理方式?

答:融资担保公司发生的担保业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和《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9]15号)等有关保险合同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在确认担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当期担保费收入的调整,并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金额与已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的差额,调整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的企业,根据第六条(十一),对于财务担保合同,发行方之前明确表明将此类合同视作保险合同,并且已按照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的,可以选择适用本准则或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该选择可以基于单项合同,但选择一经作出,不得撤销。否则,相关财务担保合同适用本准则。

财务担保合同,是指当特定债务人到期不能按照最初或修改后的债务工具条款偿付债务时,要求发行方向蒙受损失的合同持有人赔付特定金额的合同。


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人行、工商总局令2010年第3号)等相关规定,建议咨询财政部税政司等相关部门。


问: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人行、工商总局令〔2010〕3号)“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及《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的通知》(财会〔2010〕15号)“八、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有关保险公司财务报表格式规定……不再执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7号)”的规定,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9]15号)等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广东省政府于2010年9月27日颁布了《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以及《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若担保公司是国有企业,是否应该按照规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而不再执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法规有冲突,应该以哪项为准?


答:《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制定的依据之一是《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由于《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已废止,财政部将适时废止《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原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应当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问:你好,我想咨询一下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咨询公司、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股权投资基金公司适用于什么会计准则、财务报表格式。

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企业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基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其他各项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在此基础上编制财务报表。财政部发布了一般企业和金融企业财务报表格式,企业根据重要性原则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列报格式和项目等,以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


作者:资深财税实战者,致力于财税合规、内控建设与成本管理,公众号财税微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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