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注销,税务处罚决定被撤销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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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春田
7人赞赏了该文章 1,201次浏览 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编辑于2019年12月17日 22:5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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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海峰因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已注销公司十三维公司的税务违法行为处罚提起诉讼,经复议、多次审判后,重审法院撤销了处罚决定,认为处罚时公司已注销,无处罚对象。此案显示税务人员需加强民法等法律知识培训,避免类似败诉,并可利用《公司法》向股东追偿逃税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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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看丁海峰诉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的案例。案子经过北京市局复议,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最终由一审法院根据北京高院发回重审的裁定,重新审理了此案,并做出判决撤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其实案情很简单。2007年11月9日,丁海峰出资设立十三维公司。该公司类型属于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丁海峰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6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准予十三维公司注销。


2015年3月25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法定代表人为丁海峰的十三维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


检查发现该企业,开具领购方与开具方不符的发票,取得收入未记账、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三年合计少缴企业所得税1,863,638.98元。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对该企业处500,000元罚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的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倍的罚款1,863,638.98元。 


丁海峰不服向北京市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被驳回,又诉至法院,一审二审均被驳回了,又向北京市高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院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


重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案中,十三维公司已于2012年5月16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资格彻底消灭,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律地位已不存在,其不应再作为行政处罚的被处罚对象。故被诉处罚决定将十三维公司列为被处罚对象,属于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支持,应当予以撤销。


魏言税语观点: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案例。


有意思之一,企业已经于2012年5月注销,稽查局2015年进行检查,稽查局不可能不知道企业己注销的情况,如果知道仍进行检查,那纯粹是自已跟自己过不去了;


有意思之二,复议机关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以丁海峰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而驳回,重审法院则以丁海峰是利害关系人为由受理了此案,并撤销了稽查局的税务处罚决定。


从此案展示的内容来分析,可以看出税务人员除了对税收法律法规相对熟悉以外,对民法等其他法律知识掌握的还很不够,如此,才会对一个已注销的市场主体进行处罚。类似这样的败诉的案例在全国税务系统已经不是第一个了。因此,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税务执法人员相关法律的培训。


如果对《公司法》很熟悉啊,可以换个角度去考虑,也许会有不一样的结果。


《公司法》规定,企业恶意注销逃避债务侵犯债权人的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企业股东追偿债务。本案,税务机关如果能证明该企业是为了逃避税收而恶意注销的,那么税务机关就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丁海峰偿还欠缴的税款以及相应的利息,这样税务机关就既追回了税款,也避免了败诉的风险 ,可谓一举两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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