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支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荒谬之处
A公司对税务稽查局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相关违法事实已经确定,驳回了A公司的起诉请求。这类的裁判思路大量存在。笔者认为,法院以此支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如下问题:
一、任意扩大可直接认定事实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将生效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包括在“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范围内,法院却直接依据《税收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相关事实支持税务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擅自扩大了上述两个证据规定对“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的明确范围,有违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规则。
二、变相剥夺部分纳税人的起诉权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依法保障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起诉权,是法院审判行政诉讼案件时需要重点把握的问题。尽可能地为“民告官”提供起诉便利,不因法定原因外的其他任何原因剥夺其起诉权,事关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国家战略是否可真正落到实处。可是在针对税务行政处罚诉讼中,直接以税务稽查局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排除对该部分事实(基本是税务行政处罚依据的全部事实)的司法审查,就是变相剥夺了那些因无能力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补缴税款和滞纳金义务,无奈地看着《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法生效,进而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失去主要的胜诉权。若法院的认识不改变,此类纳税人就无必要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三、变相剥夺部分纳税人的辩论权
《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充分辩论是诉讼得以进行,裁判结果得到更好遵守的前提,在税务行政诉讼中尤其重要。享受了充分的辩论权,对纳税人税法遵从度、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水平,都有不小的促进作用。可是,若在税务处罚行政诉讼中,对最关键的法律事实的认定中,直接“引用”《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对那些因无能力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补缴税款和滞纳金义务的纳税人来说,辩论的意义会大打折扣。而同时可能会助长部分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稽查时,“有意提高”补税金额,制造行政处罚司法救济难度,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个人目的。
其实,税务处罚行政诉讼并不会影响《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稳定性。即使税务处罚行政诉讼正在进行,作为生效《税务处理决定书》也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补的税和缴纳的滞纳金,都可依法进行。至少,在《税收征收管理法》角度是没有障碍的。若后续进行的税收处罚行政诉讼因对相关事实进行司法审查时查明其不合法、甚至不真实,《税务处理决定书》该撤销就撤销,此前执行的税款、滞纳金做退库处理即可。若后续进行的税收处罚行政诉讼证明相关事实真实、合法,借此机会给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上一节税法普及课,提高其税法遵从度、依法行政水平,也是好事一桩啊。
关键是:是否站在司法为民、执法为民角度,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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