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事后达成的虚开故意,也构成虚开犯罪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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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税先锋刘金涛
13人赞赏了该文章 629次浏览 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编辑于2019年11月21日 00:01:17

以案说法:事后达成的虚开故意,也构成虚开犯罪

一、案例简介

(一)基本案情

1、2013年2月份,挂靠在A医药公司的李某和B药业有限公司的郑某签订板蓝根颗粒供销协议,约定A药业有限公司向B药业有限公司采购板蓝根颗粒1632件,单价1700元/件(含税),价税合计2774400元。

2、2013年5月下旬,郑某没有发货,将24份总货值27744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李某。

3、因李某多次催货,郑某如实告诉李某自己没有货,自己只是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发票卖给李某。李某明知发票系虚开的情形下仍支付费用予以购买。

4、后李某甲另从C医药有限公司购进板蓝根颗粒,并以郑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A医药公司主管税务局申报了抵扣。

(二)检察院指控

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法院判决

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二、三方观点

1、检察院认为,李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就是,李某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郑某才告知虚开的事实,所以李某和郑某没有共同虚开的主观故意。另外,发票内容是郑某独立填写,李某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没有进行改动,只是将发票进行了抵扣税款,故也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门发票后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辩护人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理由就是,取得发票时,李某既没有购买的故意,也没有虚开的故意,所以既不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要追究法律责任,应当追究A医药公司的偷税责任,但其事后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也不构成单位犯罪。所以,都不构成犯罪。

3、法院认为,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只有郑某有虚开的故意,随着时间推移,李某与郑某就虚开达成共同故意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完成既遂,所以李某与郑某都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三、个人理解

1、上述争议的关键是对虚开行为犯的理解。一般来说,行为犯完成刑法规定特定行为,犯罪即告完成。所以,控辩双方都认为,郑某已经完成虚开犯罪,后续的购买发票,是另外一个违法犯罪行为。而本案法官认为,行为犯是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但这些行为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要有一个实施过程,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只有行为人完成刑法规定的虚开行为,才构成虚开犯罪既遂。

2、其实,在郑某坦诚只是虚开发票公司时,李某可以不接受其开具的发票的,更不用说付费购买其开具的发票。此时,郑某基于虚开故意,因对方不接受虚开开具的发票,犯罪目的不能达成,在刑法上构成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郑某犯罪未遂,比照虚开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惜的是,李某基于私利(低购票费+他处购进板蓝根颗粒时可以低价)购买了该虚开的发票,郑某虚开行为得以进行下去,并最终顺利完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最终,李某、郑某都落得身陷囹圄的境地。

3、本案和常见的事前达成合意的虚开发票案略有不同:李某收到发票时,还是对郑某会实际供货抱有期望的。也许在郑某坦诚只是卖发票前,李某已经将发票交付A公司认证抵扣,之后,才获得之四卖发票的信息。李某的主观恶性较直接买票的应有所区别。若是本案律师,可以对此提出一定辩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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