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但,以上的理解仅为普通意义上的理解,并不完全正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6〕602号)第三条(此条款为有效条款)“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规定: “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规定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分支机构作为非法人单位,其员工工资薪金的决定权归总机构,根据文件规定总机构才属于法定的扣缴义务人。因此,严格意义上讲,分支机构不应成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考虑实务中各地税务机关及纳税人对政策的理解和执行的尺度,因此建议在申报个人所得税时按以下口径执行:一、总机构发放的总机构人员的工资,由总机构完成个税扣缴;二、分支机构发放的分支机构人员的工资,可以由分支机构完成个税申报,也可以由总机构完成个税扣缴,建议由分支机构完成扣缴;三、总机构为分支机构的人员发放的工资,由总机构完成个税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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