喋喋不休的地下车位成本扣除问题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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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人赞赏了该文章 231次浏览 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编辑于2020年10月24日 19:22:49

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三条对停车场所的规定如下:

“第三十三条  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然而实物操作中,演变成各种“执行口径”,包括部分税务专家以及部分基层税务机关,有的认为地下车位带产权的应预留成本,不带产权的可以按公共配套设施;更有甚者,认为只要可以销售,不属于公共配套设施,所以必须预留成本......。


笔者认为,第33条规定的没有任何歧义,咱先不谈高深的文件背景,仅从字面意思也不难理解,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处理,但凡有点语文功底的,应该不难理解吧,税务处理按公共配套设施的处理方式进行,33条没说地下车位必须先属于公共配套设施吧,没说地下车位是否有无产权吧。左看右看,上看下看,360度旋转看也得不出地下车位必须符合公共配套设施,以及区无产权才可以按公共配套设施处理的结论。如果要求地下车位属于公共配套设施,既然属于公共配套设施了,还有必要在33条用“作为”这个词语来描述处理?根据百度词条解释,作为的其中一个意思是“当做”,岂不矛盾?大家仔细阅读31号文件,33条与第17条的配套设施的条款规定不是从属关系,二者是并列的。33条专门是对停车场所的税务处理作出“专门”规定,利用地下停车场所建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处理,而不是要求是公共配套设施,仅此而已,请大家不要太有想象力了。

 

文件精神方面掌握,我们有时候真应该向青岛看齐: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通知》(青国税发[2010]9号)

五、房地产企业税收政策问题

……

(十)关于车库、车位的税收处理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车库(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或者停车位转让,其收入是否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对应成本如何确认?


解答:“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企业在会计核算中,除企业单独建造、单独核算的车库外,对于利用地下设施建造的地下车位,以及利用地面道路等划定的车位,均已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计入了开发成本中,因此无论开发企业以何种方式取得有关车库、车位的转让收入,均应作为房地产企业的销售收入,不得再重复扣除成本。对于采用长期出租一次性收取租金方式的,根据合同约定的日期和金额确认租金收入,提前收取的在实际收取租金当期确认租金收入。


作者:唐德发,从业十余载,闲暇时喜欢研究财税问题,喜欢写点财税文章。公众号:发哥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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