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家公务人员包括税务人员的职务犯罪中,无论是徇私舞弊,还是玩忽职守,还是滥用职权,都必须有一个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结果。对于这个损失如何计算,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我们以玩忽职守罪为例,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之一,是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那么换句话说,如果直接经济损失达不到20万元,间接经济损失达不到100万元,那么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在这里如何计算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就成为罪与非罪的关键因素。
过去在计算这一损失是总是非常迷茫,迷茫的原因在于,虽然某个税务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给国家造成了20万元的损失,但在以后的税务检查过程中,把这20万元又追回来了,那么这算不算给国家造成了损失?大部分人认为这不算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因为税款已经追回来了,只有那些彻底追不回来的税款,才属于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才应当是定罪量刑的依据。
但最近看了一个案例,法院对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理解与大多数人不一样。
案情很简单,税务人员李某某违反实名办税相关规定,未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进行采集比对、核实业务真实性,即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多个单位以虚假身份证件、自产证明,由李某某开具货物名称为“杨树原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42份,其中340份已抵扣,价税合计金额157226893元,已抵扣税额20439496.09元,造成国家税款巨额损失。
后税务机关通过税务稽查将部分已损失的税款追缴入库。
对于这部分已追回的税款,法院认为“涉案企业使用李某某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税额抵扣之后,即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税务机关依职权做出的后续追缴行为不影响税款损失金额的认定。”
换句话说,法院认为,只要开票抵扣了税款,就算给国家造成损失,至于以后是否将税款追缴入库,不影响对已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认定,当然也就不影响对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了。
由此说来,法院对给国家造成损失认定更为简单,直接和有效,值得每个税务人员认真对待。
作者:魏春田,陕西财税法研究会副会长、陕西税务学会学术委员、公职律师。微信公众号:魏言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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