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怪的判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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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春田
1人赞赏了该文章 137次浏览 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编辑于2020年05月08日 22:4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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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在网上看到一个法院的判决,觉得很是奇怪。案件的大体情况是这样的。


被告是四川苍溪县税务局, 原告是四川苍溪县正奇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2018年9月29日登记成立,9月30日起原告公司即到被告处购取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公司购取发票后对直接进行二手车交易的买卖双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收取一定数额的服务费。


2018年10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元市税务局征收管理科以国家税务总局广元市税务局关于核实苍溪正奇公司二手车销售发票开具举报的通知发文,要求苍溪县税务局对举报内容予以查处。


被告所属二分局进行了核实并于2018年11月22日向原告发出苍税二税限改(2018)15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原告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行为限于2018年11月23日前予以改正。


原告未改正。继续对直接进行交易的二手车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被告所属二分局据此于2018年11月27日对原告作出苍税二税停票(2018)1号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于你单位发票违法的税收违法行为,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决定自2018年11月27日起停止向你单位出售发票并收缴你单位的空白发票。同时告知原告对此决定书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的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而本案原告经行政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中并没有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经营资格,却对进行二手车交易的买卖双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其做法是错误的,对原告的这一违法行为,作为发票的主管行政机关的被告认定其行为是一种发票违法行为并无不当,且是有权予以查处的。而被告在查处中已限期原告改正,原告不但没有改正,反而继续其违法行为。对原告的这种发票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明确具体规定,被告在行使管理职责时,不按该规定去调整,而是适用较原则的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为一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管理法》的规定去处理,其法律适用是错误的,其处理结果也有失偏颇。故其所作的处理决定书应予以撤销。


魏言税语观点:法院的判决中首先承认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税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情,换句话说,税务机关没有越权。虽然没有越权,但却撤销了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撤销的原因是认定税务机关在适用法律上出现的错误。理由是税务机关适用了《税收征管法》而没有适用《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也就是说,法院认为税务机关适用《税收征管法》第72条的规定没有错,但更应该适用《发票管理办法》,因为发票管理办法更为具体。


法院以这样的逻辑撤销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真是让人大跌眼镜。


税务机关是行政执法机关,无论是《税收征管法》还是《发票管理办法》都应适用。但在《发票管理办法》与《税收征管法》之间究竟应该适用哪一个法律?


我们知道,法律是有效力级次。《税收征管法》是人大制定的法律,其效力级次要高于国务院制定的《发票管理办法》。在法律适用的原则上,为了规避税收执法风险,税务机关应该首先选择适用效力级高的上位法,只有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选择适用下位法的规定。更何况《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2条规定非常具体,非常明确,不存在判决书上所认定的所谓规定比较原则的问题。法院的判决实在让人看不明白。


作者:魏春田,陕西财税法研究会副会长、陕西税务学会学术委员、公职律师微信公众号:魏言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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