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税收: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理论基础之学习笔记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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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税先锋刘金涛
6人赞赏了该文章 293次浏览 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编辑于2019年08月30日 09:14:11

之前讲到并购重组税收的十个一般概念,今天聊聊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理论基础:经济实质原则及四个核心规则。若有不足之处,请各位读者不吝指教!谢谢!


一、经济实质原则

1、企业重组之所以可以作特殊性税务处理,即:享受递延纳税待遇,主要原因在于:重组满足了经济实质原则(或说条件)。那么,何为“经济实质”?根据通说,经济实质,是指重组产生的唯一后果是使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对目标公司营业的投资利益得以继续。或者说,公司重组交易的本质在于,公司重组是目标公司股东对公司营业的投资利益在变化后的公司形态下继续存在。重组前后,股东在新旧公司享有的全部或绝大部分利益只是股东所有权形式上的变化,而不涉及投资利益的重大变化,重组后原股东将继续其投资和营业,并且重组后的利益与重组前的利益不存在实质区别。

2、个人理解

1)通俗点讲,可以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公司重组只是将股东所有权权益换了个“马甲”,股东对目标公司营业的投资利益未发生本质变化。

2)从法律形式上看,企业重组使得资产负债(营业)、股权等所有权由目标企业转换至重组企业名下,当期即应产生纳税义务。但从经济实质看,特别是重组企业支付的对价为自身股权或其控股企业股权,目标企业股东的所有权形式未发生实质变化。所以暂时可以不确认缴纳企业所得税。

3)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3、举例

A上市公司增发股份吸收合并B公司,则:B公司资产负债都在转让给了A上市公司,但B公司股东的股权转换为A上市公司的股份(股权)。B公司股东对B公司资产负债(营业)的投资权益在A上市公司得以存续,未发生实质变化。在满足其他条件下,就可以享受递延纳税待遇。


二、四个核心规则

在企业重组经济实质原则下,如果一个交易符合递延纳税条件,该交易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即: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经营连续性规则、合理商业目的规则、纳税必要资金规则。

(一)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

1、转让资产的企业或其股东应通过持有受让资产企业的股权,继续保持对有关资产的控制。基于重组经济实质的内在要求,如果一个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该交易必须满足一个直接的或间接的股东利益持续要求。也就是说,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必须通过获得收购公司的股票在目标资产和目标营业中保持一个持续的权益。股东权益的连续性是通过获得收购方的股权支付对价来实现的,通常要有股权比例要求和股权持有时间要求。包括:质量持续要求、数量持续要求和时间持续要求。

2、质量持续要求&数量持续要求

财税[2009]59号文第六条规定,“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做特殊性税务处理等,说明:股权支付是必须的,这是股权权益连续性规则的质量持续要求;股权支付必须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这是股权权益连续性规则的数量持续要求。为此,第五条规定,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3、时间持续要求

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第五款规定,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这是股权权益连续性规则的时间持续要求。

4、个人理解

为了保持股权权益连续性规则,为啥必须要求用股权支付,且股权支付必须占交易总额的85%以上?如果不是用股权支付,目标公司股东的股权权益就不能在目标资产负债(营业)上得以持续。用现金支付,目标公司股东的股权权益当期即得以实现,具体目标资产负债(营业)后期如何运作,与目标公司股东应再无关系。将股权支付规定在“占交易总额的85%以上”,个人理解:应仅仅为了征管方便,并参照各国税制规定,也和“制造”无纳税必要资金,进而需要抵押纳税有关。

(二)经营连续性规则

1、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2、财税〔2014〕109号文第一、二条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

3、综上可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中,企业转让资产后,受让企业需要继续将其用于同样目的的经营业务。这其中包括营业继续要求和资产继续要求。

4、小结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必须收购(购买)被收购(转让)企业全部股权50%以上的(资产),且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即:重组资产必须重大,且重组后不能很快就将其处置或改变其用途。这样才能证明重组交易的递延纳税的必要性。

(三)合理商业目的规则

1、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必须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合理的商业目的要防止企业利用免税重组进行避税。任何重组交易不得为了规避征税而伪装成一个公司重组形式的工具。

3、企业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第五条规定,从五个方面逐条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四)纳税必要资金规则

1、为满足“权益的连续性”要求,就要求获得的股权支付对价占到比较高的比例,因而现金等非股权支付较少,缺乏纳税必要资金。

2、因为股权支付最低比例的要求,在企业重组时,非股权支付部分可能不足以用来缴纳重组产生的资产(股权)转让溢价应交税款。为此,需要对应交税款给予递延缴纳的特殊待遇。实务中,不少重组都以股权支付为主要支付手段,也导致缺乏纳税必要资金。如不给予特别待遇,可能导致并购重组不能顺利进行。

3、举例

A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份,收购B公司部分资产。B公司转让资产的同时,获得的都是上市公司的股份。若要求B公司当前缴纳资产溢价部分对应的所得税,则可能需要其卖出其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以获得纳税资金。这样的话,B公司持有A上市公司股份的商业目的就不能有效实现。且重大资产收购时,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有一定时间的锁定期,也无法即期变现获得现金缴税。所以,对于这样的情况,税法给予特别待遇,可以递延至B公司未来出售股份时缴纳。


三、总结

1、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之所以可以抵押纳税,重要原因在于经济实质未发生变化,目标公司股东对重组资产的投资权益未发生实质变化。客观原因在于缺乏纳税必要资金所致。

2、为落实经济实质原则,制度上配合了股东权益连续规则、经营连续性规则、合理商业目的规则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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