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交易的法律形式是独立于税法本身而存在的,除了纳税调整之外,税法本身无权评价纳税人选择的法律形式是否符合商业实质、是否合乎常规、是否仅仅是为了税收利益、是否…..。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李四以意欲将自己拥有的某批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B公司,并获得来自B公司的货物对价。然而,很显然,由于李四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愿意接受李四的该笔交易。于是李四借用A公司的资质,以A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合同,货物以A公司的名义发送给B公司,B公司将货款支付给A公司,A公司纳税后,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李四。最终完成了本段开头的商业目的。
本案中:经济实质是“李四以意欲将自己拥有的某批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B公司,并获得来自B公司的货物对价”,与该经济实质最符合的法律形式是:
李四销售给B公司(李四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货物由李四发给B公司,货款由B公司支付给李四。由于交易的经济实质概为“李四销售给B公司”,故而,作为纳税人的李四和A公司均容易人为,本案中就是李四销售给B公司,引入A公司的目的仅仅为了让A公司能够给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种情况,李四和A公司的口供通常均会是:“李四与B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而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故而,A公司开给B公司的发票为虚开的发票”。而作为B公司来说,心里可不爽了:明明缔约对象为A公司,怎么成了我是与李四交易了?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通常认定A公司单方虚开而B公司没有虚开,税务机关进而认定B公司善意取得A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可是,这么搞的话,以后谁还敢交易?好像哪里有问题,是的:税法干预了当事人的缔约自由和选择法律形式的权利(除纳税调整外,这个是税法的绝对红线),并因此严重威胁了交易安全(B公司无缘无故遭受这么大的损失,从而让以后的交易中,不敢和小公司交易,扼杀小公司的成长)。
李四为了达成同样的商业目的,还有更多的法律形式选择,比如:将该产品交由A公司代销给B公司,或者先卖给A公司,然后再卖给B公司;或者自己注册一个公司,将产品作为对该公司的投资,然后销售给B公司;李四也可以成立一个个体工商户,然后以自己的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将货物销售给B公司……,在这些形形色色的法律形式中,李四是否不能自由选择,是否必须选择:“李四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货款B公司支付给李四,货物由李四发给B公司”。
实际上,本案中涉及几个问题:
基于同一个商业目的,纳税人是否有选择不同法律形式的权利?甚至,纳税人是否可以选择异于常规的法律形式?纳税人可否为了税收利益而选择异常的法律形式?纳税人的税收处理,到底应该按照法律形式还是经济实质进行税收处理?
所幸的是,本案中的检察官处理得非常得当,迅速意识到了问题所在而予以纠正。而这个东西是最基本的税法常识,税务稽查未必熟悉,然而,纳税人必须熟悉,因为:纳税人在经济实质与法律形式不同的时候,常常容易将经济实质错当做真实交易进而错误的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没有真实交易,进而错误的认为自己虚开。
除了《销售货物与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与实际发货不符的变名虚开或虚开未遂外,不可能存在单方的“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一旦出现:一定会严重威胁交易安全,要么忽视了现代交易的本质是意思表示基础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设立、变更、中止,要么是侵犯了纳税人的缔约自由和选择法律形式的权利,没有例外,因为:在单方“虚开”的情况下,纳税人另外一方必然具有缔约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合同关系约束在双方之间,依法本身就必须那样开具发票。
在这个浮躁的社会,参加工作后,有多少人愿意去系统掌握一个领域的知识尤其是常识?一个不熟悉税法的法官审理涉嫌虚开的案子,犹如一个水平高超的心外科医生临时上阵去做脑外科手术,我认为基于负责的态度,应当熟悉相关领域的知识,因为有些错误,危害的不仅仅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可能严重冲击交易安全。顺便吐槽一下我们的税务知识培训(包括我们的税务师考试教材),整个就是灌输条文的字面意思,而缺乏关于税法的体系化知识和思维训练,导致实务中税务机关过度依赖条文的字面意思。
当然,纳税人平时也通常缺乏这个耐心来熟悉相关的知识,能够有耐心开完这篇文章的纳税人,我相信会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麻烦的
本文转载自:中国会计视野
作者:赵清海
原文链接:http://shuo.news.esnai.com/article/201911/19617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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