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八种另类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您了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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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人赞赏了该文章 358次浏览 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编辑于2019年08月25日 14:47:07

提到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大家并不陌生,新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但这只是普遍规定,在形形色色的支付中,还有些特殊情况下,让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扣缴,还真做不到,或者征管成本太高,只能做出特殊的规定,将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转移,这些比较另类的扣缴义务人,根据目前的整理有以下八种情况:


一、军队干部工资薪金

财税字【1996】14号:鉴于军队的特殊情况,其税款由部队按法规向个人扣收,尔后逐级上交总后勤部。财预[2007]402号规定:总后勤部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军队系统个人所得税汇总后,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申报缴纳。同时向财政部预算司提供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额明细情况。


【解读】军队干部的个人所得税,由各部队扣收,总后勤部作为扣缴义务人每年缴纳一次。这种征管模式和普通企业还是不一样的。


二、企业债券利息

国税函[2003]612号:企业债券利息个人所得税统一由各兑付机构在向持有债券的个人兑付利息时负责代扣代缴,就地入库。各兑付机构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做好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作。


【解读】虽然企业是债券的发行单位和利息的实际支付人,但发行债券的企业并不是直接面对购买债券的个人,中间有负责承销的机构销售债券,兑付利息,统一由兑付机构扣缴个人持有债券的利息所得税,是征管成本最低的最优选择。


三、驻华机构中方雇员

国税函[2004]808号:对于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中方雇员的个人所得税,应以直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考虑到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的特殊性,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暂不要求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可委托外交人员服务机构代征上述中方雇员的个人所得税。


【解读】驻华机构和使领馆中的中方雇员,是我国的居民纳税人,应该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支付所得的单位,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却不便于纳入我国的征管体系,所以只能是豁免这些单位的扣缴义务。然后各级税务机关以委托代征的方式,委托外交人员服务机构来代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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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个人拍卖所得

国税发〔2007〕38号: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拍卖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并按规定向拍卖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解读】财产拍卖,交易双方并不是直接交易,而是通过拍卖单位间接交易,所以指定拍卖单位为扣缴义务人是征管成本最低的一种方式。


五、个人转让限售股

财税〔2009〕167号: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解读】对于股票交易来说,如果严格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中所规定的,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作为扣缴义务人,税收征收管理就会陷入无所适从的状态,买卖双方并不见面,也不是一一对应关系,全靠交易系统进行撮合,买家做扣缴义务人是不可能的,所以对于限售股转让来说,指定交易第三方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是最为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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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个人转让新三板原始股

财税[2018]137号:自2019年9月1日(含)起,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的个人所得税,以股票托管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由股票托管的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解读】新三板公司的原始股,相当于沪深两市的限售股,所以管理方式也和个人转让限售股保持一致。


七、个人技术成果入股递延纳税

财税[2016]101号: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以实施股权激励或取得技术成果的企业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递延纳税期间,扣缴义务人应在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递延纳税有关情况。


【解读】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转让股权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并不是常规的以支付价款的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而是以被投资的企业为扣缴义务人。仔细想想,这个扣缴义务人真心委屈,理论上讲,股东转让股权不需要和被投资的企业商量,转让款也不会让被投资企业经手,此时被投资企业如何来履行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我忍不住替被投资企业发愁,看来要想不被查住罚款,财务人员不仅需要业务熟悉,还需要人缘好情商高,平时和股东建立良好的长期关系,让他在卖股权的时候,不要忘记把税款交给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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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无住所个人境内工资境外单位支付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无住所个人在境内任职、受雇取得来源于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凡境内雇主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存在关联关系,将本应由境内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部分或者全部由境外关联方支付的,无住所个人可以自行申报缴纳税款,也可以委托境内雇主代为缴纳税款。


【解读】无住所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境内所得境外支付的情况下,因为无法要求境内单位或个人作为扣缴义务人,只能是让个人自行申报,或者委托境内雇主代缴,此时,境内雇主并不是法定的扣缴义务人,且委托也并非税务机关委托,而是无住所个人委托。


可以看出,这些文件中规定的特殊的扣缴义务人,严格来说和个人所得税法相抵触的,但有些确实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合理的征管措施。从法律层面来说,希望个人所得税法今后能把第九条进行一下修订,增加一句“另有规定的除外”,则可以让特殊指定和法律规定协调一致。但第七种情况的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则不够合理,有强人所难之嫌。


本文转载自:中国会计师视野网

作者:梁晶晶

原文链接:http://shuo.news.esnai.com/article/201908/19351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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