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检查时,按税法规定纳税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税务机关要求其提供与税收有关的资料,以供税务机关对其纳税行为作出恰如其分的判断。比如,是否足额纳税、是否违法,是否涉嫌犯罪等等。对拒不提供资料的,税务机关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可以进行处罚,以及对其应纳税额进行核定,这是税务机关的权力。
但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在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必须向法庭提供自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否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当然了,虽然举证责任在税务机关,法庭并不拒绝纳税人在法庭上提供相关的证据。
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检查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纳税人提供证据,纳税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换句话说,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责令纳税人提供证据,但是纳税人拒不提供的证据,那么在法庭上纳税人即使提供了这些证据,那么法院也不予采纳。
但这有一个前提就是税务机关必须能够证明,在税务检查的过程中,税务机关曾经责令纳税人提供过这些证据,而纳税人拒不提供,或以其他各种理由没有提供。如果税务机关不能做出这样的证明,那么纳税人所提供这些证据,在法庭上是会被采纳的。若如此,税务机关也许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所以是税务机关,尤其是稽查局在进行税务检查的过程中,应当有责令类纳税人提供相关证据的法律文书,并附有要求提供证据的目录清单,以及送达回证。对拒不提供证据的纳税人有相关的处罚文书。
仅凭当事人关于资料灭失了或找不到了的几个询问笔录是不足以证明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证据这一事实。理由是也许相关的涉税资料没有在被询问的当事人手中,而在其他人手中,而被询问的人恰恰不知道这些资料的存在。
而税务机关有了责令类纳税人提供相关证据的法律文书,并附有要求提供证据的目录清单,以及送达回证。送达回证上,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财务总监的签名以及企业的盖章,则足以证明在税务检查过程中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相关的涉税证据,而纳税人没有提供,这样纳税人在法庭上提供的在税务机关责令提供证据目录清单上的证据是不会被法庭所采纳的,这样税务机关胜诉的把握会大很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作者:魏春田,陕西财税法研究会副会长、陕西税务学会学术委员、公职律师。微信公众号:魏言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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