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的判决案例:土地使用税“计税面积”的确定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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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赞赏了该文章 15次浏览 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编辑于2020年10月29日 17:09:39

近期工作较忙,晚上抽空浏览了一个发生在山东淄博的二审行政判决案例((2018)鲁03行终159号,大家可以在裁判文书网查找),该案例非常典型,也是我们企业经常遇到的,拿出来分享给大家。


该案例关于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如何确定问题。通过该判决案告诉我们企业,在法律面前企业与税务机关地位不再是征管与被征管地位,而是平等的,当遇到不公允执法时,威德税务鼓励企业勇敢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该享有权利。通过此判决案例,也让我想到最近碰到的一个挺可惜的案子,由于各方面的考虑,客户连与税务机关沟通的权利都放弃了,最终损失税款上百万。我们为之着急,甚感可惜!好吧,还是说说该判决案例主要内容和争议点如下:


判决案例的主人公: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原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张店分局稽查局)。


被上诉人:淄博万达包装印刷物资有限公司。


案例主要内容和要点:

2004年3月,淄博万达包装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从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取得了一宗土地,当月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载明面积为33549.00平方米(50.32亩)。但是淄博万达包装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因为拆迁、迁坟事宜纠纷不断,其实际使用面积只有12亩,其他土地面积未能使用。致使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面积与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占有使用的土地面积不一致。


2015年淄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张店分局稽查局税务检查时发现该企业未缴纳土地使用税,提出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面积为33549.00平方米(50.32亩)计征土地使用税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淄博万达包装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提出,公司实际使用面积仅12亩,其他的未使用不该计征土地使用税。


该案子一审企业胜诉,淄博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不服上诉到二审,二审的结果仍是企业胜诉。我们来分析下为什么淄博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上诉到二审还是败诉。


淄博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本案的上诉理由坚持认为,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土地面积为企业实际占用面积,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代表行使了物权,其之后又与第三方产生的纠纷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没有任何关联性。上诉观点恰恰是淄博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忽略了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确定的顺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强调的是实际占用面积,文件规定实际占用面积按以下顺序确定:

第一顺序: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


第二顺序:尚未组织测量,以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第三顺序: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也就是说,土地使用证所载面积不是土地使用税计税面积的第一顺序,而是排在了第二顺序。


那为什么不把土地使用权证所载面积作为第一顺序呢?威德税务认为,一方面是应该是由于以前办证环节不规范等原因,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存在土地使用证所载面积与实际土地面积不一致的情形,如果按土地证面积作为计税依据,土地使用税可能会多缴纳或少缴纳,税收不公平。二是由于之前土地出让环节的不规范,未到达净地条件就出让,但是其实企业拿到是毛地,企业往往是先办证了,但是土地需要长时间拆迁,案例中的企业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使用证是拿到了,但是由于拆迁原因一直未能实际取得,故另一个重要原因可能就存在案例中的这种情况吧。


其实真正了解文件规定的背景和含义,那么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也就明朗了,《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14号)第一条规定:对清查中发现的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与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或批准面积不一致的,财税部门按照实际占用面积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


也许判决案例中的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张店分局稽查局没有真正掌握文件精神,更没有看到国税发[2008]14号的文件精神吧。



作者:唐德发,从业十余载,闲暇时喜欢研究财税问题,喜欢写点财税文章。公众号:发哥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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