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笔记]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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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人赞赏了该文章 890次浏览 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编辑于2020年09月03日 10:02:34

[学习笔记]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


现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罗老师解读:

一、什么是国有农用地?

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1国有农用地有核发证书、确权登记;如果将国有非农用地出租用于农业生产的呢?如,城郊被征用的国有建设用地,长期未开发利用而出租用于蔬菜种植或养殖的。


2、财税〔2017〕90号第四条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本通知下发前已征的增值税,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办理退税。

财税〔2017〕58号第四条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3、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4村民委员会将集体土地出租用于堆放货物的、农户将承包地提供给开发商用于临时运输便道的、乡镇政府将集体土地用于招商建厂而未取得用地批文的等,属于出租或流转用于非农业生产的,其所取得的收入均应征增值税。


二、什么是农业及农业生产?

农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不同于常称的农林牧渔;农业生产,并没有相关文件确认概念范畴,如出租用于直接相关的农林病虫防治、畜牧防疫等服务的,是否属于直接相关的农业生产范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购入未完工的房地产老项目继续开发后,以自己名义立项销售的不动产,属于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罗老师解读:

三、补充明确2016年第18号公告

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接盘等形式购入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继续开发后,以自己的名义立项销售的,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1、收购方可以重新选择计税方法。

原项目属于老项目的,不论原开发商是选择简易计税或一般计税,转让后接盘的现开发商可以再次重新选择。


2、转让方是否准予全额扣除土地价款?

是否准予扣除,未见出台具体文件。


总局2018年第二季度政策解读现场实录,林枫解答: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性转让尚未完工的在建工程,该工程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一次性扣除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计算缴纳增值税。


3、收购方支付的收购价款是否准予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收购方支付的项目收购款,实际上包括该项目的土地价格和转让方投入房屋建设的成本费用以及合理的利润等。是否可作收购方的计算基数,各地政策不一。


 1)准予加计。如,山东青岛:对纳税人整体购买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然后投入资金继续建设,完成后再转让的允许加计扣除。加计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成本两项之和的百分之二十。


2)不予加计。如,天津市:受让的在建工程再转让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取得在建工程支付的金额,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允许据实扣除,但不能加计扣除,后续投入的各项开发成本及费用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有关规定处理。


如,浙江省、南宁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整体购置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再投资建设后转让的,在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其整体购置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价款作为开发成本扣除,但不得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加计20%扣除的基数。


三、保险公司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增值税,截至2020年12月31日抵减不完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办理退税。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3点、第七条第(一)项第6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及第九条第(二)项第2点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罗老师解读:

四、不因期限限制而改变出口退免税业务实质,早应废止。

1废止财税〔2012〕39号第六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第(一)项第3点:(3)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2废止财税〔2012〕39号第七条“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第(一)项第6点:6.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


3废止财税〔2012〕39号第九条“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其他规定”,第(二)项第2点: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免税政策的,除特殊区域内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劳务外,如果未按规定申报免税,应视同内销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五、自2019年8月20日起,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第一条“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罗老师解读:

五、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转换与应用

《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年第15号)

一、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众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查询。


五、自即日起,各银行应在新发放的贷款中主要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并在浮动利率贷款合同中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定价基准。存量贷款的利率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各银行不得通过协同行为以任何形式设定贷款利率定价的隐性下限。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形成机制答记者问:经过多年来利率市场化改革持续推进,目前我国的贷款利率上、下限已经放开,但仍保留存贷款基准利率,存在贷款基准利率和市场利率并存的“利率双轨”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量浮动利率贷款的定价基准转换为LPR有关事宜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年第30号)

一、本公告所称存量浮动利率贷款,是指2020年1月1日前金融机构已发放的和已签订合同但未发放的参考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浮动利率贷款(不包括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自2020年1月1日起,各金融机构不得签订参考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浮动利率贷款合同。


二、自2020年3月1日起,金融机构应与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客户就定价基准转换条款进行协商,将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定价方式转换为以LPR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加点可为负值),加点数值在合同剩余期限内固定不变;也可转换为固定利率。定价基准只能转换一次,转换之后不能再次转换。已处于最后一个重定价周期的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可不转换。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转换原则上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完成。


12019/8/20-2020/1/1期间,对实际存在签订参考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浮动利率贷款合同,是被人行30号公告所认可的。但明确自2020/1/1起不得签订,那么2019/8/20-2020/1/1期间未参考LPR的,仍是符合人行规定。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五条将时间限制在“自2019年8月20日起”,意即:只要此后未执行LPR的,就均不符合修订后的财税〔2018〕91号免征条件。


显然,与人行推行LPR的时点步骤不一致,将有大量的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3值得商榷的是,是否应与人行步骤一致。新合同:2020/1/1起执行LPR;存量贷款:2020/1/1前签订的,原则上应于2020/8/31前完成LPR转换。符合条件的,享受财税〔2018〕91号免征优惠;否则,不得享受。


六、纳税人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规定取得增值税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本公告发布之日前,纳税人已按照上述规定取得增值税留抵退税款的,在2020年6月30日前将已退还的增值税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可以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否则,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罗老师解读:

六、特殊实务情形的放宽调整

取得增值税留抵退税款后,发生适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情形的,全部缴回可享受即退或后返优惠。实际上,就是给予纳税人选择权利。


1”取得增值税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有的将其理解为是39号、84号公告的已有规定是不正确的。


39号、84号公告规定的是“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是作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前提条件:有即征即退、先征后返的,不得办理留抵退税。


20号公告第六条是新规定,与39号、84号公告相比是因果互换:办理留抵退税的,不得办理即征即退、先征后返。


20号填补了漏洞:前期未办理即征即退、先征后返的,办理了留抵退税后,可再办理即征即退、先征后返。然后,才失去办理留抵退税的资格。


2只要自2019年4月1日起,享受过一笔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的,将一直不得办理退还增量留抵税额,除非另有新文件特别规定。


3只要办理过一笔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将一直不得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除非缴回所有已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或另有新文件特别规定。


因为增值税是不分年连续滚动计算的,一般纳税人存续期间的进销项税额、应纳税额、期末留抵税额都是紧密相关的,牵一发而动全身。即便将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的数据仍保留,至其再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仍会启用,除非办理注销而终结。


4、思考:甲公司在2019年10月申请办理并收到了增量留抵税额退税100万元,当月相应调减留抵税额100万元。假设,甲公司在2020年2月发生即征即退情形,并于2020年3月10日全部缴回留抵退税的100万元。


请问:缴回的留抵退税100万元,是相应调增2019年10月的留抵税额?还是调增2020年2月缴回当期的留抵税额?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1月20日



作者:罗秋生,资深财税实战者,财税疑难交流,自由裁量探讨,税筹空间剥析,微信公众号:税白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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