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分间无偿使用房屋和固定资产简易计税问题原创
金蝶云社区-税白天下身份
税白天下
1人赞赏了该文章 282次浏览 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编辑于2020年09月01日 16:04:09

总分间无偿使用房屋和固定资产简易计税问题


一、异地分公司为一般纳税人,无偿使用所有权属于总公司的房屋,房产税如何缴纳?增值税是否作视同销售?


1、房产税的纳税人。1)拥有或出租的:产权所有人(出租人);2)产权出典的:承典人;3)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4)无租使用的代缴人:无租使用的应税单位和个人;5)融资租赁的,承租人;6)免租的:产权所有人;7)承租租后转租的:不属于房产税征税范围,不征税。


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财税[2009]128号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财税[2010]121号第二条,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2、总公司是房产税的纳税人:异地分公司属于总公司的分级机构,不是独立法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是总公司。


3、不得适用:不适用无租使用,因是内部单位,而不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适用免租,单位内部不同部门、总分之间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


4、分公司无偿使用总公司不动产,不适用营改增的视同销售。


1)不符合有偿提供服务的性质。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第十一条,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2)视同销售服务的对象,是指其他单位或个人。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3)视同销售货物的对象,包括机构间移送。但是,接受机构非销售用途的,移送机构也不作视同销售。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二、小规模纳税人期间购进的固定资产,其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时出售该固定资产,能否简易计税?


1、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同时不得开具专票。


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属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2、一份具有深刻意义的放弃减征的文件!


1)货物销售历来只有放弃免税的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财税[2007]127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2)营改增政策明确了可以放弃免税、减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3)放弃减征:特指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行为。


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90号的横空出世,反而更能说明,除90号的特定情形外、除营改增政策外,原增值税政策根本没有放弃减征之说!


3、营改增纳税人适用原增值税相关政策。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十四)款,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4、延伸:营改增纳税人出租有形动产、不动产


1)营改增纳税人出租有形动产。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六)款, 4.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5.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


营改增试点之日:2012年1月1日起的上海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北京市2012年9月1日;江苏省、安徽省2012年10月1日;福建省、广东省2012年11月1日;天津市、浙江省、湖北省2012年12月1日);2013年8月1日起的全国范围内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2014年1月1日起的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2014年6月1日起的电信业营改增;2016年5月1日起的全面营改增。


之前合同尚未执行完毕的:营改增后为了原合同继续履行,新购置的有形动产,也可以简易计税。取得专票的进项税额,勾选确认,待转为一般计税项目使用时,再按净值转回可抵扣进项税额。


2)营改增纳税人出租不动产。


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中规定的“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这个时间点的规定是不正确的。之前试点的纳税人呢?应是仅指2016年5月1日试点的部分营改增纳税人。


要按以上9个营改增时间点,对应到具体行业和部分试点地区分别确认简易计税的时点!


作者:罗秋生,资深财税实战者,财税疑难交流,自由裁量探讨,税筹空间剥析,微信公众号:税白天下

图标赞 1
1人点赞
还没有人点赞,快来当第一个点赞的人吧!
图标打赏
0人打赏
还没有人打赏,快来当第一个打赏的人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