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税务行政处罚案件中,处罚达到一定的标准,要经过上级税务机关的重大事税务件审理委员会的审理(以下简称大审),否则便会视为程序违法。
税务行政处罚中《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处罚决定之前,要告知被处罚对象听证的权利,被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如果案件不经过大审,那么稽查局按正常的程序去履行听证程序即可。如果要经过大审,那么究竟是在大审前履行听证程序,还是在大审后履行听证程序?
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要报大审说明案件最终尚未定性,所以尚未到履行听证程序的时间,处罚听证应当在大审对案件做了定性后再进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稽查局做出处罚决定,只要符合听证的条件就应当进行听证程序。理由是《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需提交的材料中包含有听证材料。
不久前,宁波埃斯科光电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稽查局一案,宁波市中院支持的第2种意见。
宁波市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参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需提交的材料中包含有听证材料。本案中被告举行听证的时间是2017年9月5日,而原宁波市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于2017年8月14日就已作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故存在先集体讨论后进行听证,此举势必使听证流于形式,应认定为重大程序违法。”最终判决撤销了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魏言税语观点:我们同意第2种意见,既然国家税务总局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中做了明确的规定,那么在税务行政执法中就应该不折不扣按规定执行,而不能根据自己的理解去执行法律。
作者:魏春田,陕西财税法研究会副会长、陕西税务学会学术委员、公职律师。微信公众号:魏言税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