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与税(十四)收入明显偏低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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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春田
0人赞赏了该文章 3,428次浏览 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编辑于2020年07月27日 21:4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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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讨论了税务机关对民事交易价格原则的尊重与限制。买卖双方价格协商合法,但税务机关需防止逃税,有权在收入明显偏低且无合理理由时核定应纳税额。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了六种被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包括低于净资产份额、初始投资成本等。作者为财税法专家魏春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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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事法律制度来看,作为买卖双方只要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价格的的高低可以由双方协商达成。对于民事法律制度所确定的这一交易价格原则,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税务机关应该给予足够的尊重,不应当随意加以干涉。


但税务机关是国家的税收征收机关,担负着维护国家税款安全的责任,而买卖双方价格的高低有直接关系着纳税人收入的高低,而收入是税务机关征税的基础,因此,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价格来调节自己的收入,以达到少交税款的目的,法律赋予了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时,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的权力。


对于什么是纳税人收入明显偏低,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中予以了明确。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6种情形,只要具备其中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就会被税务机关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作者:魏春田,陕西财税法研究会副会长、陕西税务学会学术委员、公职律师。微信公众号:魏言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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