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人造的购物节真如雨后春笋,双11,双12、55、618……但凡节日,商家一定是要促销,买家多少是有些实惠的,双方一拍即合,皆大欢喜。
曾经的促销很简单,全场五折,简单明了,豪气冲天。现在不同了,每次都有若干花样,打折、满减、积分抵扣、买赠等等,在一片眼花缭乱中,顾客只感觉到自己享受了很多优惠,但到底优惠了多少,还真搞不清。
买家搞不清没关系,但财务人员是一定需要搞清楚,所有形形色色的优惠促销,税务上是如何规定和处理的?如果商家自己都搞晕了,少缴了税,那麻烦可就多了。
对于以促销为目的的各类折扣,税务上其实就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价格上的折扣,一类是实物折扣。
一、价格上的折扣
无论是线上购物,还是线下血拼,“打折”是日常商家使用频率最高的促销手段之一。“打折”就是以原价乘以折扣率得出实际成交价格的促销方式。
除了打折以外,还有一些形式经常见到,就是“满减”或“积分抵扣”。“满减”或“积分抵扣”都是指当消费达到一定金额时,对原价再减免一部分价款的促销方式,这些其实是变相的“打折”方式,区别只是折后价格的计算方法不同。
增值税的规定:符合形式要件,折扣额可以从销售额种扣除。
国税函〔2010〕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
(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企业所得税规定:按折扣后的销售额确定收入金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二、实物折扣
除了直接在价格上给予折让外,还有一类常用的促销方式就是“买赠”了。“买赠”是指顾客购买指定商品可获得相应赠品的促销方式。
企业所得税规定:不视同销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三、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增值税的规定:一般来说视同销售,但部分地区有约束性例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之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视同销售货物。
计税价格应根据《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商品不涉及消费税时,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一些学者专家对于买赠行为增值税视同销售处理,是不赞同的,因为这里赠送并非纯粹的“无偿赠送”,而是名义上的“无偿”实质属于有偿的销售行为,二者并不完全等价的,不应该视同销售。
但如果买赠行为不视同销售,会有两个弊端:一是可能引发企业大规模的避税行为,二是会造成增值税抵扣链条的断裂。
所以,一律“视同销售”或“不视同销售”,都有失偏颇。比较合理的处理方式应该是:对于“买一赠一”这种商业活动,如果确实属于产品促销,或为了处理积压产品,或出于其他商业上的目的,基于税收中性原则,国家不得因为征收税款而影响市场主体的商业决策。另一方面,如果纳税人滥用这种商业手段,以达到未缴、少缴或迟延缴纳国家税款的目的,则税法应有必要进行干涉。
基于上述考虑,有些省做出了更符合实际更具体的一些规定,比如: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第十二条 企业销售货物,按下列原则确定销售额:(四)以买一赠一、随货赠送、捆绑销售方式销售货物的,如购进货物与赠品属同一笔业务购入(以购货发票为准),以实际收取的价款确定销售额;如购进货物与赠品非同一笔业务购入的,以实际收取的价款确定货物的销售额,赠品按视同销售确定销售额。
冀国税函〔2009〕247号:二、企业在促销中,以“买一赠一”、购物返券、购物积分等方式组合销售货物的,对于主货物和赠品(返券商品、积分商品,下同)不开发票的,就其实际收到的货款征收增值税。对于主货物与赠品开在同一张发票的,或者分别开具发票的,应按发票注明的合计金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其他省市不知道是否有相关规定,欢迎网友们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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