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瑞华起诉证监会点赞,程序正义应引起关注!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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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人赞赏了该文章 127次浏览 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编辑于2019年09月03日 20:36:37

瑞华状告证监会,引发市场广泛关注。此次诉讼,是对华泽钴镍处罚案【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26 号)】不服。

 

消息一出,各种质疑扑面而来,甚至有网友称“厉害了,骗子敢告证监会“,“劣迹斑斑还要反咬一口”、“横行无忌”、“破罐子破摔”? 

 

这些质疑对瑞华来说,是不公平、也是不合理的,无论瑞华在审计中是否有错、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或民事法律责任,依法维护自身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正当权利,

 

证监会依法监管,瑞华依法起诉,是法治社会各个当事人应有的权利。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26号)写得很清楚:“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过去的大量“民告官”案例往往以民败诉居多,起诉人还有日后被选择性执法的担忧,所以,行政诉讼的案例并不多。

 

因此,要为瑞华状告证监会的勇气点赞,敢于依法起诉行政执法机关,说明依法治国的进步。

 

作为行政执法机构,被告上法庭,无论输赢,都不是坏事、也不是丢脸的事,恰恰说明这个执法机构是相对公开透明,说明执法方和被执法方没有选择私下勾兑,而是能在法庭上公开说理。并且,通过行政诉讼,也有助于促进执法机关今后的执法规范性。



证监会回应瑞华起诉:

敬畏法治,依法监管

针对瑞华将状告证监会一事,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常德鹏表示,敬畏法治,依法监管。证监会对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是证监会的本职工作,证监会将持续督促市场主体归位尽责,督促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中介机构切实履行好资本市场看门人职责,依法严厉打击中介机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庭审双方的主要问题探讨

 

从庭审视频看,双方有几个争议焦点:

 

一是审计底稿的归属问题。

 

在案件证据方面,瑞华方认为,证监会对瑞华进行处罚时,调走了瑞华全部的工作底稿,之后瑞华就没看到过工作底稿,认为这侵犯了瑞华的答辩和申辩的权利,要求证监会提供全部的工作底稿。


证监会方表示,在2015年向瑞华调取了电子版底稿及纸质版底稿,有相关的说明和瑞华的盖章,而且在拿到底稿的时候发现,有明显的修改痕迹,为此有要求瑞华提供相关资料,考虑底稿的完整性和有修改的前科,所以在行政诉讼之前才没有归还相应底稿,瑞华对此也没有要回。

 

依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6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五条,审计工作底稿的所有权属于接受委托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证监会调查取证,可以获取其扫描件或者复印件,如果还不放心,担心被篡改或无法固定证据,可以要求被调查单位在相关资料上加盖公章。证监会以瑞华可能存在篡改底稿为理由,直接调走瑞华的全部底稿原件,而且也不及时归还,是不太妥当的。

 

如果证监会担心瑞华修改底稿,那万一执法机关在调走底稿后,保管不当导致底稿遗失,或者执法机关为了支撑自身处罚结论,或支撑行政诉讼,对底稿进行修改呢?当然,行政执法机关通常不会去修改证据。但万一原告在法庭上,对此进行质疑的话,执法机关将难以自证清白。

 

当然,如果被调查单位愿意将工作底稿原件,全部提供给执法机关,而且没有提出异议,从法律角度来说,应当是可以的。此次,瑞华在法庭上,提出没法看到全部工作底稿,证监会选择的底稿证据是挑选了对证监会有利的部分,不是全部底稿,侵犯了瑞华的答辩和申辩的权利,这个是有一定合理性的。

 

但问题是,瑞华仅仅口头提出过归还要求,并没有书面要求法庭调阅,或要求证监会归还底稿,所以,也不能认为证监会违反相关法规。

 

但也提醒执法机关,在今后执法时,应当更严格遵循程序正义。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违法嫌疑人,譬如上市公司或审计机构时,是否可以取走其会计凭证资料或审计底稿(纸质)原件?一般情况下,应该是现场查阅,如果需要取证,应该复印或扫描。特殊情况下需要拿走,应当履行严格的应循程序,对公权力进行必要限制,以保证执法对象的合理权益。

 

二是证监会对华泽钴镍2013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作出的处罚,是否超过法定追溯期限。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这里的“发现时间”是指行政机关的立案时间,还是违法线索进入执法机关视野就可以算?  瑞华为华泽钴镍出具2013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的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瑞华进行立案调查的日期为2016年5月,距瑞华出具华泽钴镍2013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已有两年零一个月的时间,超过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追溯期限。

 

但如果瑞华2014年也存在违法行为,是否可以认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如果是,对华泽钴镍2013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作出的处罚,则没有超过法定追溯期限。 

 

对这些问题如何裁决,本次诉讼应该会给出判定。

 

 

三是瑞华作为审计机构是否勤勉尽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中明确提出,审计风险无法绝对避免,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审计报告的相对真实性取决于:其一,被审计单位财务会计报表真实的相对性;其二,现代审计理论和方法的固有局限性决定了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只能是相对的。因此,事务所对于被审验的会计报表只承担“合理的保证责任”,并不绝对的担保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没有任何错误。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严格遵守执业准则和规则,但仍未能揭示被审计事项中的个别错弊,即属于审计活动的固有风险。

 

此次庭审中,这个问题是双方辩论焦点。总体庭审表现来看,被告方证监会做了非常充分的准备,而原告方瑞华在这方面感觉准备略有不足,未能提出比较有力的辩护意见,虽然原告一直强调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划分,但问题是会计责任本身并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审计责任;还有原告强调审计的局限性,但审计存在局限不代表审计就无所作为,就可以不用担责。

 

原告需要做的是,举证自身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严格遵守执业准则和规则,而不是仅仅做了账表审计。

 

此外,现有审计准则已经是风险导向的审计准则,如果审计机构仅仅履行了账表基础审计,导致没有发现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虚假陈述,那也是不能免责的。

 

从庭审双方交锋来看,原告的整体审计程序方面给人感觉是不够严谨的,庭审中谈到的会计审计专业方面观点,也有失水准。

 

不知道是否因为没抱多少胜诉希望,还是代理律师更换的原因?原告庭审的事前准备功课做得略有不足,从庭审中原告被问到一些问题时,有些答不上来或看出来没有相关准备。

 

不管诉讼结果如何,作为一个公开的庭审,专业机构还是有必要保持应有的专业水准,维护专业人士形象。

 

还有,笔者有些好奇的一个专业问题是,庭审中,双方说瑞华在财务报表审计的底稿中,认为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是不可信赖的。但翻阅上市公司公告,瑞华作为华泽钴镍2014年度的内控审计机构,出具的内控审计报告是无保留意见,即认为被审计单位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有效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那到底瑞华认为被审计单位华泽钴镍的内控是有效还是失效呢? 难道对外披露说内控有效,自己却又认为其不可信赖?

 

总之,原被告双方及法官的表现还是可圈可点,要为各方点个赞,喝个彩。

 

瑞华所状告证监会,彰显了法治的公平性。无论判决结果如何,都是资本市场法治进步的体现。

 



附:庭审部分节选

法官:就你们反复强调的,一个是会计责任,一个是审计责任,就你们认为,只要这个,你们根据会计给你们提供的这个票据,进行过一个核算,形式上能够吻合的话,你们就完成了你们的审计责任了,如果他提供的基础数据是假的,那是会计责任。是吗?



原告(瑞华):是的是的,他只要做到凭证里面,那凭证后面附的东西,那凭证这个东西都是由企业来承担这个责任。



法官:我打一个比较极端的比方,就是它进行了、提供了十笔交易的账款,实际上这十笔是虚假交易,没有任何交易,但是它真实地把这账做了,而且也有相关的票,票据上面也附了相关的凭证了,这东西你们认为这个是会计责任,不是你们的这个审计责任,是吗?



原告:对,我们无法去……。



法官:你们本身不去穿透审查交易本身的真实性?



原告:也不完全是这样,就是说他只要它的证据是完整的,他讲故事一样,他能把这个讲完,凭证后面只要附这些东西,比如合同啊,或者它是有相关人员的这个审批啊,这些东西,我们没法再往下一步去。



法官:就您刚才说的话,如果他讲故事讲的比较完美,然后你们从一个正常的角度来说,不可能发现有纰漏的话,那么你们根据他这个讲的这个情节进行了审计,这就是你们的责任相当于尽到了,如果他讲的这个故事里明显的有一个重大纰漏,如果你们没有去查这个纰漏的话,这个你们会承担审计责任,是这个意思吗?



原告:是的!



法官:就本案情况来说的话,他提供的这些东西都是完整的,即使内控有风险,但是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都是完整的,你们核对完之后,发现形式上没有问题,那你们就只能够根据这个材料来进行审计,是吧?如果完整的材料背后有虚假的东西的话,那这个是会计责任,是吗?



原告:是的



法官:被告有什么补充的吗?



被告(证监会):我想补充一下,对方一直在强调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但是漏了一个前提,就是说,不管企业多完美做得多好,但是我们作为注册会计师来讲的话,是要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执行的相应程序,如果穷尽了这些手段,还没有发现的话,那么可能是会计做的太完美,从而没有发现。但是这次就我们本案来说的话,是原告是没有按照相应的准则规定,进行执行相应的程序的话,我觉得谈这个东西的话是没有前提的。



 

完整的庭审视频

 https://v.qq.com/x/page/n0920csz5mz.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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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公众号财税闲谈(ID:caishuixiant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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