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问一
企业马上要注销了,账面上还有 50 万元存货,我能否低价销售了?
可以的。一般纳税人销售的账务处理:借:银行存款 11.3 万元贷:主营业务收入 10 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 万元结转成本的账务处理:借:主营业务成本 50 万元贷:库存商品50 万元
疑问二
低价销售了,是否被税务局认定为价格明显偏低然后核定计税销售额?
对于企业处理临期商品或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等原因进行降价销售商品的, 一般可视为有正当理由的低价销售行为。参考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对于以低于成本价销售的商品有明确规定,只有符合上述(一)至(四)项要求之一的商品方可降价出售。参考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参考三:四川省国税局在《增值税问题解释之四》(川国税函发[1997]2 号):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应如何界定?
答:对纳税人销售货物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界定,在国家税务总没有正式明确规定之前,各地可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对企业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季节性降价销售商品或其它积压、冷背、残次商品;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等按低于成本价或进行降价销售商品,均属正当理由的低价销售行为。
除此之外,对纳税人之间经营或销售货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采取相互压低价格(主要是指以低于成本价(或进价)销售货物),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均可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和国税发[1993]154 号第二条第四款执行。
提示:以上问答仅做参考,不具有权威性,具体执行请以当地税务机关要求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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