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三)一个别扭的激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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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人赞赏了该文章 202次浏览 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编辑于2019年11月14日 00:04:10

今天小编要聊聊一个令人别扭的股权激励政策:不符合递延纳税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

 

在《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一)非上市公司》文中,细心的朋友肯定已经发现了,小编在举例时,有这么一句话“如果符合优惠条件”,那么如果不符合优惠条件,又该如何处理呢?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二条中,有这样的表述:“居民个人取得股权激励,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凡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财税〔2005〕35号规定的计算方法,我们在《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二)上市公司》已经举例说明了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根据164号文,对于个人取得的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股权激励,可以不并入综合所得,单独纳税,这一点和上市公司相同。但与上市公司的区别在什么地方呢,区别在于上市公司还可以享受延期12个月纳税的政策。因此,按照上述逻辑,非上市公司不符合递延纳税的股权激励,可以不并入综合所得,单独按年度综合税率表计税,但不享受延期纳税的优惠。

 

小编为什么要说这个政策别扭呢?朋友们一定注意到了,咱们分析的逻辑起点在164号文件第二条,而这一条的原文是“二、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政策”。但是2016年101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又明明包含了非上市公司。所以这个政策拧巴,拧巴得一塌糊涂。


本文转载自:中国会计视野

作者:税海无涯苦作舟

原文链接:http://shuo.news.esnai.com/article/201911/19623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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