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税法看合同法之学习笔记系列五:第四章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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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税先锋刘金涛
0人赞赏了该文章 162次浏览 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编辑于2019年11月09日 21:35:18

从税法看合同法之学习笔记系列五:第四章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笔记:

1、全面履行义务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2、附随义务:协助+保密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笔记:协商补充协议优先,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次之)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笔记:1、合同约定>国标>行标>通常标准。

2、但一般来说,合同约定的标准,都不低于国标或行标。这里说的的是约定不明时的处理)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笔记:1、政府定价优先,合同约定价次之。2、合同约定价不明,按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笔记:履行地点不明确时的处理,

1、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2、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3、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笔记:履行期限不明确时的处理,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笔记: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笔记:费用分担不明时,直接法定: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笔记:1、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的处理。2、市场经济下,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已经很少见了。)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笔记: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此即为所谓的“三流一致”原则的政策源头。

2、问题在于,如果按《合同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之规定操作,会否导致“三流不一致”,进而不准予抵扣进项税额?

3、举例1,债权人张三与债务人李四约定,让李四向张三的债权人王五偿还债务。如果李四没偿还或偿还不符合约定,则李四需要向张三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履行符合约定,不满足“三流一致”吗?其实可以将这这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分解为:李四还钱给张三+张三拿着李四还来的钱还款给王五。为了节省时间、成本考虑,两步并做一步做了而已。这样就不满足“三流一致”原则,进而不让人抵扣进项税?说不过去啊。

4、举例2,债权人张三与债务人李四约定,由李四的朋友王五向张三履行债务。此时是否满足“三流一致”原则?其实还是可以分步还原:王五借钱给李四+李四拿着借的钱还款给张三。两步并作一步完成了,就不满足“三流一致”原则了?

5、好在接触了不少税局干部,都认可实质上的三流一致原则。个人观点:三流一致原则,有些时过境迁,不合适宜了。它最多是用来判断交易是否涉嫌虚开的标志之一而已。若以此为判断能否抵扣的唯一标准,就有些不合适了。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规定,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笔记: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笔记:先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笔记:不安抗辩权

1、必须是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才有这个抗辩权:中止履行。

2、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才可以中止履行。

3、仅限列举的四种情形。

4、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笔记:

1、不安抗辩权,必须及时通知对方。

2、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3、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笔记: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要及时通知债务人。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一般来说,会中止履行,不会提存。)

第七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笔记:1、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可以提前履行。2、提前履行费用,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笔记:原理同上述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笔记: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税收征收管理法》上述规定,就是认为,税务机关是税收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民事债权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4、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何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做了解释。这一规定,在税收实务中又被引用至确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中来。具体条文可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认为:虽是是无奈之举,但如直接引用作为执法依据,有违税收法定原则,也显得懒惰。)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笔记:除斥期间:一年)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笔记:

1、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不影响合同履行义务。自然人没死亡、法人没注销,变动名字(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不改变合同主体性质未变的事实。

2、税收实务中,常见的情况是:供应商通知其改变了名称,要求将款项转至指定账户或由新名称的主体开具发票。其实,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为了回避自己的缴税义务。供应商就没变更名称。所以,保险起见,要求对方提供名称变更的市场监管局的核准通知书,查验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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