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言“税”语】企业贷款中相当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部分的利息支出不能税前列支?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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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人赞赏了该文章 234次浏览 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编辑于2021年03月05日 15:34:33

这个问题是个老问题,因为所适用的文件是一个12年前的老文件。2013年以后讲汇算清缴等企业所得税相关课程的时候基本就不怎么提了。不过近期有两位会员问了这个问题,看来这个老文件一些情况下可能又被重新翻了出来,甚至有些误解。那咱们就再说下~

    这个问题源自于一个文件,就是国税函[2009]312号(下文简称312号文)。
    原文有如下表述:



    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如果粗略看上去,会有一个“笼统”的结论就是“企业贷款中相当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部分的利息支出不能税前列支”。

    但这个结论并不准确,它忽视了一个在文件中多次出现的关键要素,就是“规定期限”。
    想理解这个“规定期限”就要追溯下这个文件的发布背景。

    《公司法》在2005年(2006年实施,下文简称2006年版公司法)做了一次修订。 2006年版《公司法》相较之前增加了如下条款: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在此之前开立公司是强制要求股东一次性缴足注册资本,即使当时普遍有“垫资”和“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但至少在公司这个法人主体层面还是都缴足了的,不用考虑这类利息能不能扣除的问题。“抽逃”的也通过“视为股息红利所得”缴个税的手段堵了漏洞。
    在2006年版公司法实施之后,股东们在2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即可,那么就出现了企业在未缴足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借钱利息扣除的问题,这是背景,也是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向总局提出的问题。312号文本身就是对这个问题的一个回复。
    我们再细看下这个回复:
“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我把“投资期限”划了重点。

    在2006年版公司法背景下,这个“投资期限”含义就是2年内。当然也可能低于两年,比如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各股东出资期限低于2年,那么就按约定的时间算。

    在公司法于2013年再次修订(2014年实施)后,公司注册彻底改为了认缴制,国家不再硬性规定出资年限,而是由股东自行约定。那么现在这个“投资期限”就应当是公司章程上约定的各股东的出资期限。
    再回看文件这句话前半句,“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这是一个条件,是适用后半句政策的企业所需要满足的条件。也就是满足“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这种情况的企业,才按照后面的处理,导致利息不能扣除。那么想判断这个条件自然就要等到约定的“投资期限”到了之后才能得出结论。所以不存在“投资期限”还没到,股东也没有违反约定,在“投资期限”内正常未缴足的情况下也按照后半句的方法去处理导致利息不让扣除的情况。
    其实这个政策口径也不是2009年首次提出的,最早可以追溯到国税函发[1991]326号(下文简称326号文),只不过326号文是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因为当时“内外有别”,适用不同的公司法,外资企业当时就可以分期注资。326号文件也是类似的表述和意思。

    综上,312号文件这句话的意思就应当理解为:在“投资期限”内“合法”的未缴足资本额所对应的借款利息是可以扣除的,超出了“投资期限”还没有缴足的资本额所对应的借款利息就不能扣除了!而不是说“只要没缴足,那么没缴足资本额多对应的企业借款利息就一律不能扣除”。现行公司法下这个“投资期限”就是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各股东出资期限。

    所以这也是为什么我开篇说现在不怎么提这个312号文,因为只要约定的认缴期限够长就不存在这个“投资未到位部分的利息支出不能税前列支”的问题~认缴制后这个312号文在某种程度上被“架空”了~

    另外,抛开政策条文本身,《公司法》修订到现在,各个部门和个人对“注册资本”的理解也应该有些改变,“注册资本”所体现的是该企业投资人承诺承担责任额度,而不是代表企业的规模和运营资金。从法律关系来看,以企业名义借钱只要用于企业运营就应该理解为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而不能猜疑“属于个人借钱”,税收漏洞不应该这么堵~更何况在现在鼓励向中小企业放贷的大背景下,再严格执行,甚至错误理解这类政策的话显得不合时宜~



作者:程学喆,税、财、天南海北想到哪说到哪 微信公众号名称:毛头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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