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专题学习之个人所得税篇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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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赞赏了该文章 222次浏览 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编辑于2019年10月20日 23:46:03

建筑业专题学习进行时,第一期:《建筑业增值税预缴全面梳理》;第二期:《建筑业专题学习之增值税篇》;第三期:《建筑业专题学习之企业所得税篇》,本期进入《建筑业专题学习之个人所得税篇》。


建筑业专题学习——个人所得税
一、税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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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法规、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依据:国税发〔1996〕127号第三条


二、征收方法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帐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具体核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制定。

依据:国税发〔1996〕127号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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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跨省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跨省异地施工单位代扣的施工人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应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对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单位,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需要掌握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及时提供。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对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已纳税工资、薪金所得重复征税。两地税务机关应加强沟通协调,切实维护纳税人权益。


依据: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


三、纳税地点


  建筑安装业异地施工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由其所在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跨省异地施工单位代扣的施工人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应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


依据: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


四、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以及其他自然人等)取得应税所得申请代开发票时(除个人出租房屋、转让房屋取得应税所得申请代开发票),税务机关和委托代征单位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申请代开发票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分类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的规定预扣预缴、代扣代缴申报缴纳;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的规定自行申报缴纳。


税务机关和委托代征单位在代开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须依法代扣代缴或自行申报。”


扣缴义务人(支付方)和纳税人(申请开票人)须根据发票上的提示提醒,判断应税所得项目。属于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的,扣缴义务人(支付方)须依法预扣预缴、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或核验纳税人已缴个人所得税凭证。属于经营所得的,纳税人(申请开票人)须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

(一)经营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别


在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所附的新个人所得税法和新条例的视频讲解中,所得税司任宇处长对经营所得的界定做过如下讲解:

经营所得与企业所得税的法人经营活动类似,经营所得与其他各项所得相比,有以下特点:


(1)机构的稳定性;(2)经营的持续性;(3)不是单一个人活动,可能存在雇用关系。

(二)劳务报酬所得与工资薪金所得的区别


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

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依据: 国税发〔1994〕089号

五、个人投资者风险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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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

  

  一、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二、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申报表


新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梳理

七、政策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 国税发〔1996〕127号(建安个税征管办法)、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建安跨省异地作业人员个税征管)、总局令第44号(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
  4. 国税函〔2001〕505号(建安扣缴个税)
  5. 财税〔2006〕10号(三险一金)

  6. 财税〔2007〕13号(低价向职工售房个人所得税)
  7. 财税〔2009〕78号(无偿受赠房屋)

  8. 国税函〔2009〕461号(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
  9. 财税〔2013〕103号 (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
  10. 税总发〔2013〕1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11. 财税〔2015〕41号(非货币投资个人所得税)
  12. 财税〔2017〕39号(商业健康保险个税)
  13. 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商业健康保险个税扣除)
  14. 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
  15. 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16. 财税〔2018〕164号(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17. 《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
  18. 总局公告2019年第7号(修订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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