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个贴子中,小编整理了财务人员犯逃税罪的案例和防范要点,在其中一个逃税的案例里面,提到为了逃税而触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在那个案子里面,因为当事人同时触犯了逃税罪,属于牵连犯,所以只追究了当事人的逃税罪。某冰冰的逃税案子,让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为大众熟知,冰冰案的逃税罪是免责了,但是通报中提到:“经查,2018年6月,在税务机关对范冰冰及其经纪人牟某广所控制的相关公司展开调查期间,牟某广指使公司员工隐匿、故意销毁涉案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阻挠税务机关依法调查,涉嫌犯罪。现牟某广等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另外,新华社2017年1月16日报道,浙江湖州中院16日一审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浙江大学原副校长褚健贪污及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案,认定被告人褚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这些知名的案子使“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这个冷门的罪名引起了一些关注。事实上,这个罪应该说发生的概率还是比较高,但以前追究的也比较少,所以并没有引起财务人员的重视。但是查询近年的起诉情况,因该罪名而被起诉的案子也不少,所以小编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法治意识增强,财务的管理要求也越来越规范,财务人员实务还有必要了解一下,不要在不知不觉中触犯了刑法,“拿了白菜的薪金,担了牢狱的罪责”。
一般来说,“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不会孤立的发生,谁会无端端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呢?都是先有因后有果的。财务人员牵涉到案件中,有时是明知的,有时是因为不知轻重介入了,有时则是无知无畏,图一时之快。除了个人泄愤行为外,“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的诱因一般是其他的犯罪行为,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多是为其他的犯罪行为作掩饰、毁灭证据、对抗调查等等。犯罪动机有多种,例如,为了掩饰逃避税款的缴纳,私设小金库,进行商业贿赂,进行虚假经营等犯罪。 下面分析一些典型的案例:
小编总结:
什么是情节严重呢?“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立案金额是50万元以上,而一般单位的会计凭证、账簿记载的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可谓比比皆是。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这是对抗调查,自然也是情节严重的。最后,小编建议:
1、坚守底线,不违法乱纪,勿因自身违法后又销毁证据,罪上加罪。
2、单位犯罪或领导犯罪要求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坚决不参与。
3、因为被盗、火灾、水灾等非主观不可抗力原因毁损的要做好证据收集工作,并及时汇报。
4、新旧财务人员工作交接应记录清楚,分清责任。
5、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理性解决,千万不能销毁资料,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6、万一触犯刑法了,应尽快自首,配合调查,消除影响,争取不被起诉。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三款 【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笔者理解针对的包括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仅仅是包括会计,也可能是主管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受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用、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转载自:中国会计视野
作者:税月如歌
原文链接:http://shuo.news.esnai.com/article/201909/19460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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