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误研究:税收政策解读之殇--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解读稿中部分内容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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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赞赏了该文章 443次浏览 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编辑于2019年09月25日 21:34:44

关于税收政策的解读,一直被诟病……

首先,让我们大家一起回忆小品《卖拐》中的一个经典场景:……赵本山在前面走,范伟在后面跟,跟着……跟着……就跟瘸了……

税收政策之解读何其像也!

 

9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挂出2019年的第31号公告,明确了许多实务中的“模糊”问题……爱学习的小伙伴们,加班加点……各类体会、解读等纷纷面世,为进一步理解政策提供了方便。功莫大焉……

 

一、关于税收政策的解读

关于税收政策,小刀、大刀、老刀、破刀、钝刀等,无论什么刀,都可以品头论足,张口就来,瞎说一通而不负责任。


但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的解读稿却不能信口开合,想怎么说就怎么说……因为办公厅身份高贵,代表公权力,代表着官方,代表着国家税务总局,是金口玉言……


在税官及纳税人的眼中及实务执行中,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的政策解读就是处理税收问题的依据,与税收政策具有同等地位(尽管不应该这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的解读稿,不能自降身价,混同于草根庶民的瞎说……辩解说自己发布的解读稿不是税收政策,实际执行要按公告规定执行;或者让大家自己看着办——信就有,不信就无。


办公厅发布的解读稿中说一个点,下面就会想成一根线,进而理解成一个面。实际执行起来就会形成“解读一个点,连成一条线,扩到一个面”的连锁反应。


——抓住重点,连点成线,由点到面,面面俱到,一直是我们的光荣传统。

 

二、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以下简称办法)中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解释的规定。

1、《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


但我们实务中见到的税收公告的解读,一律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统一发布的,这里权且认为是没有问题的……


2、《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据;(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四)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五)是否违法、违规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违法、违规增加其义务;(六)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或者程序;(七)是否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


对审查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政策法规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政策法规部门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很明确,税收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但解读稿没说必须要进行合法性审查。

——因此解读稿夹带私货的现象时有发生。


3、《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二)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必要的举例说明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

解读稿的相关内容明显超出了这个范围。


三、本文要说的重点:关于增值税的进项税额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2、营改增的《财税36号文》第二十四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3、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的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公告解读稿对31号公告中第一个问题,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中有“一是遵循增值税基本规定。纳税人实际接受或负担的、与其生产经营相关的购进项目,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之语。


4、三者对比,天壤之别……

解读稿:“一是遵循增值税基本规定。”

——请问:这个基本规定在哪里?

解读稿:“纳税人实际接受或负担的、与其生产经营相关的购进项目,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请问:这句话出自哪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办公厅发布的31号公告解读稿直接撇开《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营改增的《财税36号文》的规则进行了单独的政策规定。

 ——增值税实行这么多年来,草根解读中还真没见有人有这么大胆子敢这样说的……也只有办公厅发布的解读稿中敢这样说……


四、有什么影响

……影响大了!

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行政法法理,结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营改增36号文》的具体规定,我们很容易得出增值税进项税能否抵扣的判断规则:凡是不属于禁止抵扣范围的增值税的进项税,皆属可抵扣的范围。


但31号公告解读稿中的这句话,不管解读稿的起草者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对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加了“相关性的”限制条件,直接突破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营改增的《财税36号文》的规定,赋予了税务机关巨大的裁量权……其影响将是十分巨大(恶劣)的,其杀伤力足达十级……


可以预见,在不远的将来,由其引起的税企争议也是滔天的,由其引起的税企争讼也会是满满的……

实务中将会出现大量的,纳税人本可以正常抵扣的进项税,会因税务机关的一句“‘与其生产经营相关’不具有相关性”而被剔除出可抵扣范围……

 

五、结语

正是:政策本无事,解读来扰之……

 

税收政策应该在一步步(一层层)的解读中得到正确的贯彻执行,而不应在一步步(一层层)的解读中走样……

 呼吁国家税务总局,请尽快收回办公厅发布的解读稿中的相关内容!

  

附办公厅发布的解读稿中的相关内容: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2019年09月18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接到各方反映的一些增值税征管操作问题。为统一征管口径,便于纳税人执行,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以下称《公告》),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现就《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

(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的抵扣范围

《公告》明确,允许抵扣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主要考虑:一是遵循增值税基本规定。纳税人实际接受或负担的、与其生产经营相关的购进项目,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员工以其单位经营活动为目的发生的旅客运输服务,与本单位生产经营相关。二是遵循经济业务实际。考虑到实际业务中,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时,派遣人员直接受用工单位指派进行业务活动,与单位员工工作性质一致。

……


本文转载自:中国会计视野

作者:无极小刀

原文链接:http://shuo.news.esnai.com/article/201909/19455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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