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属于税务机关责任可在3年内追征;如果是纳税人的责任可在5年内追征;如果属于偷税、抗税、骗税情形的可无限期追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比如,2019年9月17日某县税务局发现一家企业因有特殊情况造成计算错误导致少缴税款,可以追征2014年9月18日以来少缴税款。在2014年9月17日之前,既使有同样问题,税款不得追征。
追征期指的是在一个区间内,有起始日和终止日。
如何确定税款追征期的起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算。”比如,2019年9月16日,某市税务局稽查局对纳税人实施检查,发现纳税人实施偷税行为,是在2015年3月隐瞒增值税销售收入,计算纳税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就是2015年4月16日。至于网络有文说以《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之日、《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签字之日、《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都是不正确的。甚至举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广东省清远市伟华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两个案例佐证。必须说明,中国不适用判例法,每个案例有其特殊性。以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为例,这是一个核定征收的案例,与查账征收不同,切不可生搬硬套。
终止日是指税务机关下达文书送达之日。比如,税务稽查案件税款追征期的终期,应以《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之日。有时被查对象会认为是《税务处理决定书》下达日。例如,上诉人南京雨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南京地税稽查局)、南京市人民政府及审第三人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521号行政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就提出税款追征期以《税务处理决定书》下达日为终期。2018年5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01行终1120号)判决:“南京地税稽查局以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时间作为追征期终期,与税务机关的通行做法相符,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的判决,维持了税务机关的决定,维护了税法的尊严。
本文转载自:中国会计视野
作者:黄德荣
原文链接:http://shuo.news.esnai.com/article/201909/19427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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