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造成工伤,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可一起要吗?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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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人赞赏了该文章 312次浏览 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编辑于2019年05月11日 16:21:38
什么是第三人侵权?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人身损害,这种情况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1、职工在上下班或外出工作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的;2、职工工作期间受第三人侵害的;3、职工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产品、服务质量缺陷或不合格导致人身损害的。

值得注意的是,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本单位其他职工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并不属于此处的第三人侵权,因为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导致他人损害,依据雇佣关系相关法律法规,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仍是用人单位,因此在这种情形,不属于第三人侵权的范畴。


工伤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范围?

依据侵权责任法,受害者可视侵权人过错情况向侵权人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残疾的,还可以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可主张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

依据社会保险法,工伤职工可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主要包括:(1)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和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伤残辅助器具费、评残后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2)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五、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因此,如果职工所在单位未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原本由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可一并向用人单位主张。

从前述的侵权损害赔偿项目及工伤待遇项目可以看出,两者都可以分为实际发生的财产性赔偿项目及人身性赔偿项目。人身性的赔偿/待遇项目如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人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财产性赔偿/待遇项目如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再如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


工伤和侵权都赔可以吗?

对于人身性的赔偿/待遇项目,职工可以同时向侵权人及工伤待遇的承担者(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主张,这在司法实践中已没有异议。但财产性的赔偿/待遇项目是否可以同时向侵权人及工伤待遇承担者一并主张,在司法实践中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

阶段一:职工因第三人导致工伤,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直接损失不重复赔偿,且直接损失的最终承担者为第三侵权人。

在2005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一部分第六条规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

《最高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4月征求意见稿)》中第十三条:“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第十四条:“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获得第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后,仍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就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拒绝支付。”

在这一阶段,司法层面上,法院认为职工因第三人导致侵权,可以同时获得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但因工伤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可重复获得。

阶段二:职工因第三人导致工伤,除医药费之外的所有项目都可“双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第二、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第九条:“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第十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上述《法释(2014)9号》与《八民纪要》一方面在实体上明确了除工伤医疗费外,工伤职工可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另一方面在程序上理顺了民事侵权赔偿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关系,即允许工伤职工自主选择救济程序顺序,工伤职工既可先主张民事侵权赔偿,也可先向社保部门或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社保部门或用人单位现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就工伤医药费向第三人追偿。


工伤待遇先行支付很尴尬

根据《法释(2014)9号》与《八民纪要》相关条文,我们可以看出,在司法层面上,无论工伤职工工伤职工是否已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已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工伤医疗费,只要第三人尚未对工伤医药费作出赔偿,工伤职工均可要求从社保基金中先行支付医药费(职工已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但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根据该条规定,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工伤医疗费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无法确定第三人。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不同的规定在实务中给工伤职工造成了困扰和麻烦,如在赵文勇诉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2015)黄行初字第47号),原告赵文勇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2月19日经被告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1月6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伤残四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职工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的,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拨付原告工伤待遇医疗费257812.1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黄岛区人社局辩称:1、被告不支付医疗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青岛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实施意见》(青人社发(2010)14号)规定第四条的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者无法确认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应当先向肇事方主张赔偿医疗费,如果肇事方不支付工伤医疗费,被告才可支付工伤医疗费。但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肇事方主张过赔偿医疗费,被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能支付医疗费。(2)据了解原告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向肇事方主张赔偿医疗费,被告认为应当视该案件判决生效和执行情况,确定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原告没有提交证明自己向肇事方主张过赔偿医疗费的证据材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中不支付医疗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法院认为: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已提起民事诉讼,但诉讼请求中未向事故第三人主张赔偿医疗费,能否直接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对此,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三款作出明确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此,本案中,无论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是否提起民事诉讼、是否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其都可直接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具体支付数额应由被告依法核定

从该案可以看出,由于社保部门执行工伤医药费先予支付制度与法院司法裁判口径存在不一致,人为的增加了工伤职工获得工伤医药费待遇的困难,建议相关部门理顺工伤待遇支付相关程序和条件,尽量减少不必要的争议与麻烦。


放弃向第三人索赔医药费工伤还赔吗?

实务中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工伤职工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对其他赔偿项目放弃追偿,并不会影响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但对于工伤医疗费用,如在工伤补偿之前,受伤职工放弃对第三方的求偿权,那么在其放弃的范围内,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不应给予补偿,如已补偿,有权追回。也就是说,在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先予支付医疗费用之后,因工伤职工的求偿权已经发生转移,工伤保险基金在其补偿范围内拥有代位求偿权,受伤职工无权放弃“医疗费用”的求偿权。那么,这种情况下工伤职工与侵权的第三人无权就“医疗费用”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即使达成亦属无效。

如在青岛海之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成美劳动争议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张成美在下班途中与杨玉杰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张成美与杨玉杰在(2013)黄民初字第6035号一案中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由杨玉杰赔偿医疗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0元,张成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与杨玉杰今后互不追究。张成美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问题在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6035号案中已经处理完毕。张成美再持有海之诚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没有法律根据,原审判令张成美返还海之诚公司垫付款并承担该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从该案中可以看出,如果工伤职工在侵权损害赔偿中,放弃对工伤医药费的追偿,社保基金或用人单位已垫付工伤医药费,有权依法向工伤职工追偿。


明杰点评

1、工伤与侵权的竞合,如何赔偿,各地司法判例和尺度混乱;

2、企业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降低企业用工风险;

3、此文为第三方匿名投稿,所述问题异常复杂,观点不一定正确,欢迎拍砖探讨。


本文首发于微信公众号:MJ谈税(前税务局骨干、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一个热衷于当马拉松兔子、跑步减肥的马拉松大咖,懂财税的律师,懂法律的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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