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龄用工”法律关系界定
超龄用工包含两类人员:
1、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人员。
2、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比如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
超龄人员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的法律风险,应当如何防范,发生人身伤害后可以如何维权,应当是用工单位和超龄人员引起重视的问题。
二、事前防范——“超龄人员”能否缴纳工伤保险
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分散用工单位工伤风险、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重要风险防范手段,单位聘用“超龄人员”是否可以缴纳工伤保险呢?
1、“超龄用工”劳动关系or劳务关系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2)用工单位招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而发生的争议”因此从法律关系上来说,超龄用工人员已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超龄用工,与该人员建立的是普通的雇佣(劳务)关系。
2、超龄人员是否可以项目参保方式参加工伤保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从该条可以看出,劳动关系并不是缴纳工伤保险、享受工伤待遇的绝对前提,雇佣关系下,也可以并且应当缴纳工伤保险,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雇佣关系,可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享受工伤待遇的雇工也必须是在法定劳动年龄的人员。
以青岛市为例,目前只有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在按项目参保方式缴纳工伤保险时对其参保职工年龄没有限定,其他行业的超龄人员无法办理工伤保险。
三、事后维权——“超龄职工”因工受伤,损失如何追偿
1、超龄人员因工受伤,可否申请工伤认定
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第七条规定,劳动者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以及超过退休年龄的,因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因此,从原则上来说,“超龄用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不会被认定为工伤。
但是在这个原则之上,尚有三个例外:
一是身份为进城务工农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二是虽为超龄人员但尚未办理相关退休手续、且在原单位继续工作的人员。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是虽为超龄人员但用人单位已缴纳工伤保险的人员。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2、超龄人员因工受伤,相关损失的追偿路径
(1)超龄人员“因工受伤”,符合上述三种可认定为工伤情形的,可以依法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超龄人员“因工受伤”,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法规,向雇主或第三人追偿。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超龄人员因工受伤,若被认定为工伤,也会存在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相竞合的问题,权利人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也可用人单位或社保机构主张工伤赔偿。该两项权利如何主张,主张是否有先后顺序,且听下回分解。
明杰点评
1、超龄人员因工受伤,一般不会被认定为“工伤”。
2、用人单位采用商业保险等方式降低“超龄人员”的用工风险。
3、一旦发生“超龄人员”因工受伤,建议当事人及时咨询专业人士,做好证据的收集及固定工作,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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