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6年36号规定,“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才免征增值税,但“完全”未明确定义。实践中多以服务发生地和使用地均在境外为据。福建省税务局指出,应同时满足销售方在境外提供、购买方在境外接受、及所有相关交易环节均在境外等三条件,但现实操作中付汇等因素仍可能导致不符。资深财税实战者罗秋生探讨了这些细节,强调了第三条件的重要性及明确性的需求。
财税2016年36号附件1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之“完全”,并没有明确界定,相关规定很不明晰,实务中更多的是以该项服务发生地、使用地是否均在境外来判断。
情形一:境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境内开发项目,由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完成设计,且未派员到境内的,只属于发生地在境外,而其设计服务的使用地在境内项目,在实务判断上,则不属于“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如果境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境外开发项目,由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完成设计的,服务的发生地、使用地均在境外,在实务判断上,属于“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情形二:境内企业为了拓展境外销售渠道,请境外单位或个人为其在境外进行推广,开展推广活动业务的发生地在境外,其推广对象(成交对象为境外客户)、推广结果(成交地点在境外)也是境外的,在实务判断上比情形一更难以把握。一般来说,服务费用由境内对外付汇,是要扣缴增值税的,即按不属于“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处理。
相关文件对政策的关键字眼,不应简单表述,而应以具体条件来界定什么是“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文件制定者要有丰富的、务实的执法实践经验,才能有效厘清、规避不必要的含糊笼统的关键实务要点。
参阅福建省局对此的解答,我们对此问题又能获得一个全新的认识和理解。
福建省税务局《2020年2月12366咨询热点难点问题集》
31.外籍个人在境外为境内企业提供代售货物、推广服务,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年36号)规定:‘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
根据十二条、十三条规定,‘完全在境外发生的业务‘是指构成销售行为的全部要素都必须在境外,即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提供;
(二)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购买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接受;
(三)购买方接受境外应税行为时付款的地址、电话、银行所在地、服务发生地等要素均在境外。
因此,由于服务的购买方在境内,不属于完全在境外发生的业务,购买方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
福建省局所明确的,“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构成销售行为的全部要素都必须在境外,收取、支付销售款项必然是销售行为的重要要素。这就涉及复杂的增值税税收管辖权问题,增值税管辖权协调之目标是确保跨境交易增值税管辖权归于消费地(服务的使用地),当然,这也并未有一个明确的共识或认定标准。
应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其一,销售方在境外提供;其二,购买方在境外接受;其三,购买方接受境外应税行为时付款的地址、电话、银行所在地、服务发生地等要素均在境外。
适用于情形一的业务,境内开发项目的设计,不符合购买方在境外接受,因为该服务使用在境内;境外开发项目的设计,符合销售方境外提供,购进方境外接受。但是,如果由境内付汇的,仍不符合条件。显然,对境外开发项目境外设计的,适用第三个条件是值得商榷的。
适用于情形二的业务,就是销售方境外提供,购进方境外接受。购进方是在境外获得推广的客户和交易,应属于境外接受的服务。但是,境内付汇的,不符合条件。除非在境外设立机构、开设境外银行账户。福建省局的第三个条件显得格外重要,也比较好判断,只是缺乏总局层面的明确。
作者:罗秋生,资深财税实战者,财税疑难交流,自由裁量探讨,税筹空间剥析,微信公众号:税白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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