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挠头的“混合销售”行为原创
金蝶云社区-发哥说税身份
发哥说税
1人赞赏了该文章 148次浏览 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编辑于2020年10月28日 19:12:08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也就是说,混合销售如何纳税,完全依据销售方的“身份”。“身份”不同,就是同样的经济业务,纳税也不同。销售方属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发生混合销售,按“货物”申报缴纳增值税,向购买方开具“货物”发票,反之按“服务”申报缴纳增值税,开具“服务”发票。


举例:

甲公司要装修办公楼,对于门窗包工包料工程,如果与门窗生产批发企业合作,则门窗生产批发企业按货物缴纳13%增值税;如果与某装修公司合作,则装修公司按建筑服务缴纳9%增值税。


这就是混合销售行为的奇特之处,明明同样的事情,纳税人身份不同,交税就不同。作为上述甲公司,则取得发票的类型也就不一样。


但现实中,作为购买方,有时候很难界定销售方到底属于哪方“身份”?一旦销售方发票开具错误,比如说,按规定应该开具13%的“货物”发票,结果销售方粗心,或者为了少缴税款开具成9%的“建筑服务”发票,购买方拿到发票,由于发票不合规,导致增值税抵扣、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都有一定风险。


所以说购买方遇到混合销售经济业务时,拿到发票是小心翼翼,深怕销售方开具的发票不对。


有的人说,根据销售方的公司名称可以判断。这也是实物中的一种简单判断方式,但是有时候往往遇到比较“中性”的公司名称,而且有少部分公司往往“挂羊头卖狗肉”,实际经营与公司名称不符。还有的人说,看销售方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这种方法实际也很难。因为现在许多公司都是多元化经营,有的公司的经营范围都可以写上一页纸,很难界定销售方的“身份”。

2017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11号公告,对“混合销售”又进行了细分: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该公告则更是给受票方提出大难题。试问受票方如何能知道货物是不是销售方自产的?假如销售方的货物不是自产的,销售方由于开票错误、或者想少缴税款,按11号公告分两票开具,作为购买方而言,怎么判断销售方开具的发票否符合规定呢?难道要让销售方举证,出具一个自产货物的证明?


作为购买方,发票把关往往最后落到财务部门,而财务部门由于各种原因,基本很少会直接参与公司货物、服务购销谈判过程,由于财务部门基本不了采购谈判过程,最后让财务部门界定销售方开具的发票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确实困难。


营改增对混合销售政策的延续,目的是简化纳税处理,总局在答疑时举了一个简单的例子,生产一个杯子,既含设计、又含材料,对外销售100元,如果按照兼营处理,由于设计服务和货物税率不同,则100元要区分设计服务金额是多少,货物金额是多少,整个税制就非常复杂,且个人认为人为操纵空间太大,产生纳税不公平,这是混合销售政策延续的背景。


但是,混合销售的纳税处理,由于纳税人的身份不一样,同一件事情纳税不一样,且给购买方造成发票风险,这是该制度的弊端。也许总局也意识到,开始慢慢简化处理,逐渐倾向兼营处理,这种处理的趋势已在2018年第42号公告有体现,只是目前的范围仅限于销售外购“机器设备”,42号公告第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同时希望后期总局出台相关文件,如果继续保留混合销售,对纳税人的身份判断,作出一个明确的判断依据;或者干脆取消身份判断,依据合同货物与服务金额的构成比例,货物比重50%以上按货物缴纳增值税,反之按服务缴纳增值税。


作者:唐德发,从业十余载,闲暇时喜欢研究财税问题,喜欢写点财税文章。公众号:发哥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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