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费在土增清算时能否作为成本扣除?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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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赞赏了该文章 163次浏览 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编辑于2020年10月19日 14:52:35

监理费等在土增清算时能否作为成本扣除?


实务清算中存在两种声音:

一种是不能作为成本扣除,另一种是可以作为成本扣除。


不能作为成本扣除的理由又分为两种:

一种是期间费用,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已按5%计算扣除,因此不能二次扣除。另一种承认是开发成本,但不属于列举的扣除范围,因此不能扣除。


《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同时,还要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定职责。


工程监理单位,作为建设方和施工方独立存在的第三方,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工程施工完成以后,监理单位应在正式验交前组织竣工预验收,在预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与施工单位沟通,提出整改要求。监理单位应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监理单位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监理是工程建设过程的法定环节。


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商作为建设方,按工程监理合同支付监理费,是开发项目必发生的成本费用,根据会计相关规定,应计入开发成本核算。


因此认定为已按5%计算扣除的期间费用,理由不充分。


根据《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006号)规定,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实施细则对开发间接费用采取了列举式规定,监理费未在明确列举的几种费用中,但文件以“等”结束。这里的“等”属于“等内”还是“等外”成为理解政策的关键。


2020年10月9日《中国税务报》发表一篇文章,题为:《“等”字分内外,“其他”作何解?》,该文章对属于“等内”还是“等外”表达了以下观点:


“所谓“等内”,就是列举“到此为止”——所列举的事项仅限于列举的范围。所谓“等外”就是非完全列举,与所列举事项类似且满足法律规定要件的其他事项,也适用列举事项的规定。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中有明确体现——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


接着又以举例的方式予以说明:

“一般情况下,可以结合所列举的事项是否还有其他相关事项来判断。”段桃举例说,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政策中规定,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段桃表示,虽然这一规定中涉及“等”字,但政策已对6项专项附加扣除作了列举,这里的“等”应该做“等内”理解,即表示列举后煞尾。《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相应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由于规定并未完全列举无法补开、换开的特殊原因,因此,这里的“等”就是“等外”,表示列举未尽。”


《中国税务报》作为税务总局的直属单位,表达的观点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我们学习税收文件带来一定意义。我想,不仅是纳税人,基层税务机关也应加强学习,准确理解文件的“等”字含义,在执法时不应忽略文件的“等”字含义,是“等内”还是“等外”,以减少税企争议。


《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对开发间接费用“等”的规定,分析这里就是“等外”,“等”外的与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也属于开发间接费用。监理费显然属于与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应归到“开发间接费用”作为成本扣除。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的通知》(财会[2013]17号)对开发间接费的规定:“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直接归属于成本核算对象的工程监理费、造价审核费、结算审核费、工程保险费等。为业主代扣代缴的公共维修基金等不得计入产品成本。”


工程监理、费造价审核费、结算审核费、工程保险费,会计规定属于开发间接费用。因此,我认为上述成本费用,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属于“等”外的开发间接费用,应作为成本扣除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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